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程勇平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4执29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1124执29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程勇平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井研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程勇平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24执2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678H。负责人:黄建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玲微,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程勇平,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依据井研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4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程勇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程勇平欠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理赔款66193.74元、保险费4969.51元、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理赔款66193.74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程勇平还负担诉讼费135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45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经查询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网络银行、债权债务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刘 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仕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03执4182号 下一篇 王志刚、张洪明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13执保12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