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星云、苏其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7民初1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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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7民初1373号案件名称
李星云、苏其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绥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李星云;苏其松;黄艳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7民初1373号原告:李星云,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其松,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艳春,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星云与被告苏其松、黄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范军,被告苏其松、被告黄艳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减去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2、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艳春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日,两被告以修建房屋及装修宾馆(现绥宁县大城小爱宾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黄艳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约定利息按每年2万元结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家庭需要用钱要求两被告还钱,但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经多次催讨,被告黄艳春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原《合同法》有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苏其松、黄艳春辩称,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星云与被告黄艳春系同学关系,被告苏其松、黄艳春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日,被告黄艳春以修建房屋及装修绥宁县xxxx宾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星云借款100000元,被告黄艳春向原告李星云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星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每年贰万元计息。借款人:黄艳春,2017.1.1”。后原告因家庭需要用钱要求两被告还钱,但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经多次催讨,被告黄艳春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度的利息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艳春向原告李星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李星云多次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艳春未能还款。原告李星云要求被告黄艳春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苏其松、黄艳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被告苏其松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李星云请求被告苏其松、黄艳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9月1日,但借款合同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苏其松当庭认可其偿还的2万元利息系2017年度的利息,故利息起算点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即案涉借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艳春、苏其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星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苏其松、黄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楚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玉娟书 记 员 杨如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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