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红娟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书(2021)陕0429执异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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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29执异2号案件名称
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红娟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书审理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旬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红娟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429执异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曹某。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住所地:陕西省某地。法定代表人:姚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社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异议人曹某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陕0429执4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曹某所有的用于抵押贷款的某酒店(XX房XX城XX号,建筑面积2376.97平方米,楼层2-4/7。XX房XX城XX号,建筑面积1095.2平方米,楼层5-6/7。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地下室。XX房XX城XX号,建筑面积197.5平方米,楼层1/7。旬房权证城私字第03979号,建筑面积218.68平方米,楼层1/7。)房产及姚某出让给曹某的土地使用权(旬国用(2004)字第22号)作价1144379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联社抵偿债务借款本金7800000元、案件受理费59191.50元、执行费852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过户产生的税费(以实际收取为准)、部分利息。XX房XX城XX号、XX房XX城XX号、XX房XX城XX号、旬房权证城私字第03979号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某联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某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被执行人曹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陕0429执496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对旬邑县东方大酒店房产及土地重新评估、拍卖。2021年7月12日,本院对该案进行立案。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执行异议听证。异议人(被执行人)曹某,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以下简称某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欢、李卫东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某诉称,异议人与某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对异议人名下旬邑县东方大酒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拍卖、变卖,但均未实现,法院当时应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实现某联社的债权。异议人曾多次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以继续营业从而减少损失,但法院推脱未解封,导致七年多时间产生了极高的利息,无形中给异议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加重了异议人的负债,加上异议人做生意失败,负债累累,与丈夫亦患有重病,生活难以维持,确系无能力偿还巨大债务。同时,认为按照市场行情,2010年购买东方大酒店时,房价为每平方米1800至2000元,时隔10年房价应该翻一番,而鉴定的房价明显存在贬值,故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即使按照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以物抵债,但由于购房时房款未交清,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在卖方名下,申请人无法实现以物抵债。故异议人认为,应撤销(2021)陕0429执496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对旬邑县东方大酒店房产及土地重新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某联社辩称,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对旬邑县东方大酒店进行查封,后因该房产不宜处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5月25日,某联社及曹某在旬邑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同意并签署了预评估笔录,当时异议人未在笔录中提出任何异议。最终经过一拍、二拍、流拍、变卖等法律程序,东方大酒店未拍卖成功。一拍起拍价为1411.58万元,房价符合当地市场行情,且评估亦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评估,评估价格公允,不存在估值偏低的情况,本案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裁定的情形。异议人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某联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查明,本院在合并执行某联社与曹某、某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联社与曹某、第五维东、王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联社与曹某、第五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件中,责令被执行人曹某、某酒店履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咸民初字0011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责令曹某、第五维东、王文艳履行旬邑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初字00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责令曹某、第五志军履行旬邑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初字004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某所有的用于抵押贷款的某酒店房产(XX房XX城XX号,建筑面积2376.97平方米,楼层2-4/7。XX房XX城XX号,建筑面积1095.2平方米,楼层5-6/7。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地下室。XX房XX城XX号,建筑面积197.5平方米,楼层1/7。旬房权证城私字第03979号,建筑面积218.68平方米,楼层1/7。)及土地使用权(除已经出售的一楼门面房),进行了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均流拍。某联社同意用抵押财产某酒店变卖价格11443798元以物抵债。三起案件截止2021年5月31日借款本金合计780万元,利息合计8466570.5元。2021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21)陕0429执4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曹某所有的用于抵押贷款的某酒店(XX房XX城XX号,建筑面积2376.97平方米,楼层2-4/7。XX房XX城XX号,建筑面积1095.2平方米,楼层5-6/7。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地下室。XX房XX城XX号,建筑面积197.5平方米,楼层1/7。旬房权证城私字第03979号,建筑面积218.68平方米,楼层1/7。)房产及姚某出让给曹某的土地使用权(旬国用(2004)字第22号)作价1144379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联社抵偿债务借款本金7800000元、案件受理费59191.50元、执行费852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过户产生的税费(以实际收取为准)、部分利息。XX房XX城XX号、XX房XX城XX号、XX房XX城XX号、旬房权证城私字第03979号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某联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某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曹某的异议申请是否成立?异议人曹某认为,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变卖未实现时,应当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实现某联社的债权,从而减少对异议人的损失,但经听证查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对旬邑县东方大酒店进行查封,经本院通过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后流拍才裁定以物抵债的,异议诉称与事实不符;同时异议人,认为其房价存在明显贬值,对鉴定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评估程序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评估的,鉴定程序公正、合法,价格符合当地房产市场行情,故曹某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曹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启军审 判 员 武剑锋 审 判 员 盛 昭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阳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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