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诺良、蒋文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11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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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1967号案件名称
张诺良、蒋文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诺良;蒋文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11967号原告:张诺良,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蒋文涛,男,200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至30层。负责人:巩建,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女,该单位职工。原告张诺良与被告蒋文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诺良、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55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蒋文涛驾驶案外人佑安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名下的津XXXX号小轿车沿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行驶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津A×××××号网约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俊辉分中心出具的第22-202105226号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蒋文涛负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由原告所有并用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2021年7月13日至同月20日期间,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天津市津维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由此产生停运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率保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遂成讼。蒋文涛未作答辩。人寿财险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三者险余额大于原告诉请金额。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维修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故不同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交行驶证、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驾驶员证、维修单位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文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蒋文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驾驶员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受损运营车辆的运营人,事故导致其产生停运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关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向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维修机构出具的结算单足以证实其停运天数,但不足以证实其每日停运损失情况,本院按照2020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7111元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停运损失为2347.64元[(107111元÷365日)×8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诺良停运损失2347.64元;二、驳回原告张诺良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诺良确认收款账户为原告张诺良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河北江都路支行62×××71的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文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唯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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