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非诉保全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玉宝、牡丹江市林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黑1002财保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002财保37号
  • 案件名称

    刘玉宝、牡丹江市林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玉宝;牡丹江市林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1002财保37号申请人:刘玉宝,男,汉族,1983年1月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明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牡丹江市林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大楼204室。法定代表人:黄冬林,总经理。申请人刘玉宝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林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牡丹江市林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维纳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302室,坐落于东安区产籍号340-500-3/1-7-030302、建筑面积133.09平方米房屋一处,并以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牡丹江市林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维纳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302室,坐落于东安区产籍号340-500-3/1-7-030302、建筑面积133.09平方米房屋一处,期限三年。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卢广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珊珊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