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池、徐权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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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235号案件名称
吴金池、徐权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吴金池;徐权强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235号原告:吴金池,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良(特别授权),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权强,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吴金池与被告徐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池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木良、被告徐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池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权强偿还原告300万元借款,支付一年的利息46.2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吴金池租赁了被告徐权强在文星镇江东路东湖商业中心的临街门面经营黄金珠宝零售。2020年8月15日,被告徐权强向原告吴金池借款300万元。原告吴金池委托吴龙毅通过银行汇款300万元至徐权强的银行账户。被告徐权强在收到3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做生意之故,今收到出借人吴金池(身份证号350321196507××××)以现金出借的3000000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用期壹年,月利率1.5%(百分一点五)。2021年8月14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徐权强的“家庭住址:××乡××村××组”。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权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权强辩称,他对借款无异议,但现在资金周转有困难不能按约还款,他认为原告要钱的目的不是要钱,而是要低价收购他的门面。他已经支付了利息四十几万,并已经偿还了3万借款本金,现在只欠原告297万。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权强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20年8月15日,原告吴金池通过吴龙毅的账户向被告徐权强汇款30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为做生意之故,今收到出借人吴金池(身份证号350321196507××××)以现金出借的¥3000000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用期壹年,月利率1.5%(百分一点五)。2021年8月14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3%(百分之三)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徐权强…日期:2020年8月15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仅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权强向原告吴金池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徐权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权强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徐权强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对该笔还款未做约定,被告徐权强辩称该笔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权强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徐权强承担借期内利息46.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应予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权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金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一部分为截至2021年8月14日的利息432,000元;一部分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8月15日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金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8元(由原告吴金池按简易程序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金池预交),共计22,248元,由被告徐权强承担2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中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琴书 记 员 陈 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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