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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张某、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6民终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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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6民终897号
  •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张某、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朔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张某;吴某;大同市云冈区鹏程锦昇运输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6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大同市人,住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大同市左云县人,住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云冈区鹏程锦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吴某、大同市云冈区鹏程锦昇运输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玉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婧审判员    池海涛审判员    曹日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晓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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