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轩重工有限公司、杜丹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0725执异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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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725执异44号案件名称
英轩重工有限公司、杜丹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昌乐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当事人
英轩重工有限公司;杜丹;陈宜志;重庆海领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725执异44号案外人重庆海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33703803。法定代表人胡朝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湘,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晓,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英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英轩街1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575490266A。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经理。被执行人杜丹,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陈宜志,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执行人杜丹之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英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轩重工)与被执行人杜丹、陈宜志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海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领公司)对本院查封的重庆市渝北区附8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重庆海领称,本院查封的重庆市渝北区附8号房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杜丹所有,而应归其所有。2018年7月11日,重庆海领与被执行人杜丹、陈宜志签订了编号为HLSY-ZS-XS-2018-019的《房产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卖给杜丹、陈宜志,杜丹一方随后按约定支付了50%的购房款1415761元。后因杜丹、陈宜志的自身原因提出解除上述买卖合同,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杜丹、陈宜志自愿将已支付的购房款1415761元转为下一购房者陈东的购房款,同日,陈东与重庆海领公司签订编号为HLSY-ZS-XS-2018-028的《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剩余房款支付方式为按揭,待重庆海领公司收到全部房款后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陈东的购房按揭贷款正在办理中,故案涉房产尚未变更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仍是重庆海领公司,上述合同均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真实、有效,杜丹与重庆海领公司之间早已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案涉房产从未过户到杜丹名下,杜丹对案涉房产未享有任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相关规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重庆海领公司,综上,案涉房产系重庆海领公司的合法财产,法院查封存在事实错误,重庆海领公司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案外人重庆海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编号为HLSY-ZS-XS-2018-019《房产买卖合同》一份;2、《房产买卖合同解除协议》;3、编号为HLSY-ZS-XS-2018-028《房产买卖合同》一份;4、场地使用证明一份;5、情况说明一份;6、不动产权证一份。申请执行人英轩重工有限公司称,1、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预查封时,被执行人杜丹仍是案涉房产购买人,重庆领海公司异议理由无事实和证据,不能对抗法院预查封;2、杜丹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陈东是假转让,将案涉房产抵顶给陈东的理由也有多种说法,存在矛盾,有关材料也是伪造的,杜丹与陈东之间并无借款证据,抵顶不能成立,实际是为了逃避法院执行;3、陈东系陈宜志和杜丹的侄子,与杜丹存在利害关系。本院查明,201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9)鲁072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重庆壳博闰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英轩重工有限公司货款4429904元、违约金229535.43元、配件款40239.61元、垫付运费69850元、合计4769529.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丹、陈宜志、余伦、王茜、吴发凤、李章平、傅群兰、杜友光、重庆万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邹宜虎、李霞、岳国云、周念、张荣、余文碧对前述第一项中的货款及违约金、配件款、垫付运费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杜丹、陈宜志、余伦、王茜、吴发凤、李章平、傅群兰、杜友光、重庆万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邹宜虎、李霞、岳国云、周念、张荣、余文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壳博闰宏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英轩重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725执124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预查封了重庆海领公司名下被执行人杜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附8号房产(即本案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产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至杜丹名下,不得有其他登记行为。现案外人重庆海领公司对本院查封案涉房产提出异议。另查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档案查询结果显示,本案案涉房产登记产权人系重庆海领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2019年5月17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对被执行人杜丹名下房产进行查询时,该分局反馈信息被执行人杜丹已与重庆海领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本院于当日对案涉房产进行了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重庆海领实业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海领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岳本科人民陪审员 仉胜军人民陪审员 陈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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