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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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943号案件名称
营口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营口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某;邓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943号原告:营口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13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系营口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辰光街2乙号1-2-5。被告:贾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前石村5号37。被告:邓某,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现住辽宁省大石桥高坎镇东昌村3号77。原告营口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营口某某行)与被告贾某、被告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某某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某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000元;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付清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某、被告邓某于2014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38000元,用于购买饲料,约期至2015年11月13日。截至2019年8月7日,被告所欠上述贷款已逾期180天以上未偿还,出现严重的风险隐患。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口某某行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登报催收材料等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并由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二被告以购买农用饲料为由,向原告营口某某行申请贷款38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下称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以购买农用饲料为由从原告处贷款3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期内年利息按9.6%计算,如出现违约逾期行为,则自逾期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利息(利息+罚息),利息不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被告贾某432111010108536573账户向二被告发放了38000元贷款。原告自述二被告截至2019年8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34000元,尚欠利息、罚息共计18519.65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2018年7月6日,原告在辽宁法制报向二被告发布催款公告(2018年7月6日期第05页)。另查,营口市老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0日更名为营口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营口某某行作为具有信贷资质的金融机构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合同向二被告如数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出现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应证据,其未尽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贾某、被告邓某依照合同支付尚欠贷款本金34000元,及截至到2019年8月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8519.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剩余利息,被告贾某、被告邓某应自2019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向原告计付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被告邓某连带给付原告营口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4000元,及截止到2019年8月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8519.65元;二、被告贾某、被告邓某自2019年8月8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8%向原告营口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某、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许秀娟人民陪审员 于显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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