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新桂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4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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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4104号案件名称
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新桂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新桂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2民初4104号原告: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81440278A),住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孟庆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兰、马腾飞(实习律师),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桂(身份证号:XXX),女,1974年7月4日出生,侗族,现住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新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兰、马腾飞,被告杨新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宁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107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无效,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原告招聘法务人员,被告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向原告投递应聘简历。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应聘信息表》,应聘法务岗位。依据被告提交的《应聘信息表》信息显示,被告取得了中国农业大学的会计电算化证书,且其自称系青海民族大学行政管理本科并取得了法律硕士非法学硕士学位,原告基于被告的相关学历证书及承诺的教育经历对其录用,但是被告入职后一直未向原告提交法律硕士学历证书,也未向原告提交其承诺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相关资料,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甚至不能提供其应聘时承诺的其所取得的大专学历证书原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入职时采用了提交虚假应聘信息的方式获得了应聘岗位,其采用欺诈方式与原告形成的劳动关系系无效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因被告采用虚假学历信息欺诈的方式形成,系无效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一直未按照承诺要求向原告提交其取得法律硕士学位的学历证书以及其承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相关证照,原告认为被告可能存在隐瞒真实学历及不符合其承诺的入职条件的情形,便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对应的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实际在岗时间不满一年,其诉求12000元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含20%绩效工资,其无权以6000元/月主张。另外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在岗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按照6000元/月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工作期内按标准如实向被告支付了每月的报酬,其诉求再次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新桂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在面试时已向原告如实告知,并不存在虚假陈述;其次,《应聘登记表》工作经历中的“行政管理连读非法学硕士”不作为被告学历已经获取的事实,只是被告正在进行的学习经历,原告在面试环节也并未对招聘岗位的学历、证书提出明确要求。二、仲裁裁定书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和赔偿金。 原告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一、应聘信息,欲证明被告提供的学历相关证件原件并未提交原告,被告存在虚假陈述。 二、被告中国农业大学大专毕业证,欲证明该证书有修改,被告提供虚假信息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效。 三、(2020)陕0113民初83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京03民终516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根据类案判决,原告提供虚假信息,劳动合同应认定无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应聘信息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其工作经历并不能代表其已经取得学历,也并未向公司承诺已经取得了学历证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由于其身份证号进行过变更,其本人确对学历证进行了修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方向也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被告杨新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未缴纳社保、未签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微信截屏、入职审批、转正申请,欲证明:1.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明确了聘用合同的主要条款,被告已接收并已承诺的事实;2.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入职原告法务岗位,月薪6000元,试用期满发80%的工资,绩效占20%,转正后交纳社保已被各部门确认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证据三、申请书、证据目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的事实经过。 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银行流水,欲证明:1.原告向被告发放12期劳动报酬;2.原、被告劳动关系已成立的事实;3.原告发放被告的全勤工资为4800元加260元午餐补助,合计为5060元;4.原告向被告应给付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20%个人工资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说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给付工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录音(光盘及文字版),欲证明:1.被告被原告办公室主任陈建新通知被遣散的事实;2.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绩效协议的事实,原告以未签订书面绩效协议扣发被告10个月20%的应发工资。 经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持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证据六、诉状、授权委托书、审阅单,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与岗位有关的业务,被告系原告公司法务,丁斌一案为被告无偿代理。 经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证据七、青海省教育招生考试院网页打印件,欲证明被告系青海民族大学行政管理本科、法学本科考生的事实。 证据八、学习记录,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报班(行政管理本科)的事实。 证据九、智恩教育《自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签订自考学习行政管理本科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七至证据九只是被告学习的经历,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取得相应资质。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被告通过网络招聘方式向原告投递简历。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应聘信息表。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并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后原、被告产生争议,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宁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自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就相关资质证书及学历存在虚假承诺,并未提交相应证书原件,被告以虚假信息应聘,以欺诈方式与原告形成的劳动关系系无效劳动关系。对此,被告认为其已通过口述方式向原告如实进行了告知,并原告在充分知晓的情况下聘用被告,双方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填写应聘信息表时,对相关学历仅写有日期,并未有学习期间,现被告提交的通用审批,被告陈述系通过钉钉软件截屏获取,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所持有的钉钉软件予以核实,且被告自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1月29日已实际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已逐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是否聘用被告前仔细核实被告填写的相关内容,现原告以被告存在虚假承诺,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的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1月29日止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按照每月4800元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按照每月4800元计算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1月29日产生的双倍工资,经本院计算为46510.35元(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共9个月,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29日共15个工作日,4800元/月×9个月+(4800元/月÷21.75天)×15天)。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原、被告形成的劳动关系系无效劳动关系的意见未予采信,原告单方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本院计算为9720元(以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新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46510.35元; 二、原告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新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720元; 三、驳回原告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连连书记员 韩美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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