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国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4执1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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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4执1508号案件名称
张廷国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叙永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廷国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4执1508号执行机关:叙永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张廷国,男,生于1965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5刑终116号刑事裁定书,立案执行张廷国被判处罚金一案,执行罚金的金额为5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廷国至今未缴纳被判处的罚金。为了保障刑事罚金收缴的顺利进行,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张廷国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廷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廷国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小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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