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WANGYIDA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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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533号案件名称
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WANGYIDA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WANGYIDA;鞍山市安合橱柜商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西路600号。法定代表人:何春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女,汉族,1995年3月3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WANGYIDA,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安合橱柜商店,住所地鞍山市干山西路600号红星美凯龙综合馆二楼A028056、A028057展位。经营者:李尚华,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上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WANGYIDA、鞍山市安合橱柜商店(以下简称安合橱柜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85435元;2、诉讼费用由WANGYIDA和安合橱柜商店承担。事实和理由:WANGYIDA没有向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交付货款,未与WANGYIDA签订过任何合同,即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判决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明显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判决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认为,如要判定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以法院的想当然便进行判决。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判决,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没有理由去承担给付责任。此外,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并且提示的方式均为国内大型商场采用的标准方式,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WANGYIDA辩称,1、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是由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开办的,在商场内实施统一的红星美凯龙标价签对商场收银进行统一管理。员工在商场内佩戴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统一制作的服务证上岗,按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要求统一着装。因此WANGYIDA是基于对红星美凯龙品牌的良好信誉,以及对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的信赖,消费者才愿意到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进行购物。安合橱柜商店租赁的展位正是位于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举办的家居商场内部不具备独立对外的自由通行道路,在消费者认知中该经营场所就是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的组成部分不可分割。因此当消费者基于以上的信赖而受到损失时,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证明了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是管理方。而在鞍山已有多起起诉安合橱柜商店与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的维权案件,在鞍山中院及辽宁省高院均已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与裁定。确认了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如此多的消费者维权,也证实了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作为管理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贵院驳回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合橱柜商店未答辩亦未到庭。WANGYID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WANGYIDA与安合橱柜商店之间的合同;2、判令安合橱柜商店给付WANGYIDA购货款8.3万元及利息,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安合橱柜商店和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WANGYIDA的中文名字为秦汉。2017年5月21日,秦汉和与安合橱柜商店签订《皮阿诺橱柜订购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秦汉购买皮阿诺产品橱柜一套等,对其单价、折扣进行约定。秦汉通过刷卡支付了3000元定金,后又补了8万元。皮阿诺橱柜的工作人员丛荣为秦汉出具上述交款的收据。现安合橱柜商店已经歇业闭店,秦汉未收到任何产品。另查,安合橱柜商店是广东皮阿诺公司签约经销商,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是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的管理方,安合橱柜商店向管理方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支付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WANGYIDA与安合橱柜商店签订的《皮阿诺橱柜订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认定合法有效。WANGYIDA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安合橱柜商店付款8.3万元,安合橱柜商店却没有履行义务。如今安合橱柜商店已经停止营业,失去了继续经营的能力。故对WANGYIDA主张要求解除与安合橱柜商店的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WANGYIDA要求安合橱柜商店支付利息以及按合同商店违约在先,应承担赔偿利息的损失,故利息应以8.3万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WANGYIDA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具生活广场是由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开办的。在商场内,实施统一的“红星美凯龙标价签”,对商场收银进行统一管理。员工在商场内佩戴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统一制作的服务证上岗,按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要求统一着装,同时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向广大消费者作出先行赔付、30天无理由退货、同城比价三倍退差、商品质量负全责等承诺。正是基于“红星美凯龙”品牌的良好信誉,同时也基于对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承诺的信赖,消费者才放心并愿意到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购物。因此,当消费者因基于以上的信赖而受到损失时,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WANGYIDA与安合橱柜商店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安合橱柜商店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WANGYIDA货款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8.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三、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对安合橱柜商店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560元,(WANGYIDA均已预交),均由安合橱柜商店负担,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上诉主张与WANGYIDA没有合同关系,判令其承担连带及负责人没有法律依据问题。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是由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开办的。在商场内,实施统一的“红星美凯龙标价签”,对商场收银进行统一管理,员工在商场内佩戴红星美凯龙统一制作的服务证上岗,按红星美凯龙要求统一着装。同时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向广大消费者作出先行赔付、30天无理由退货、同城比价3倍退差、商品质量负全责等承诺。正是基于“红星美凯龙”品牌的良好信誉,同时也基于对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承诺的信赖,消费者才放心并愿意到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购物。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对WANGYIDA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提出已经向消费者明示尽到了相应提示义务,并且提示方式均为国内大型商场采用的标准方式,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的主张。本案中,红星美凯龙鞍山分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许爱军审判员 张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婷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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