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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11民初1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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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11民初1140号
  • 案件名称

    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11民初1140号原告: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阴xx,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一委七组。被告:朱某某,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一委七组。原告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源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置饮品2500件(由二被告验收签字),货款总额37000元整,己支付部分货款,尚欠余款17000元未付。2014年9月20日,经被告所在地大安市锦华派出所出面调解,约定分期给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书,并承诺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还欠款2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不间断索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欠,至今未付,己构成违约。依据《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申请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做出公正判决。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源革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合同总价为37500元的大连汽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全额支付货款,并于2014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主要载明:“甲方:阴源革;乙方:王某某;乙方王某某与甲方阴源革因生意原因,乙方欠甲方17000元正。此拟定以下还款计划。(1)乙方王某某每月向甲方阴源革还款2000元正,计还清为止;(2)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末执行。”被告王某某出具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定偿还货款,被告王某某至今尚欠原告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源革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37500元的货物,被告王某某收到货物后理应全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诉告有理,被告王某某对尚欠原告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的17000元货款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营口市某某饮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马 驿人民陪审员  叶仲尧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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