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蒲城金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6民初3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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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6民初3234号案件名称
陕西蒲城金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蒲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楷锋;陕西蒲城金隆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6民初3234号原告:陕西蒲城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系该公司监事。被告:张xx,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原告陕西蒲城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烟酒款1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31日、11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鄂尔多斯烟4条、三字头中华烟2条、软中华烟8条、芙蓉王烟4条、新装五粮液2瓶,价款共计1390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予清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x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31日、11月11日分四次从原告金隆公司购买鄂尔多斯香烟4条、三字头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8条、芙蓉王香烟4条、新装五粮液2瓶,价款合计13900元,并出具了欠条。张xx至今未向xx公司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原告xx公司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数额为13900元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关系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张xx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张xx清偿烟酒款13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蒲城xx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 涛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珊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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