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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蒲城金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6民初3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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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6民初3234号
  • 案件名称

    陕西蒲城金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蒲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张楷锋;陕西蒲城金隆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6民初3234号原告:陕西蒲城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系该公司监事。被告:张xx,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原告陕西蒲城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烟酒款1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31日、11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鄂尔多斯烟4条、三字头中华烟2条、软中华烟8条、芙蓉王烟4条、新装五粮液2瓶,价款共计1390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予清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x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31日、11月11日分四次从原告金隆公司购买鄂尔多斯香烟4条、三字头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8条、芙蓉王香烟4条、新装五粮液2瓶,价款合计13900元,并出具了欠条。张xx至今未向xx公司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原告xx公司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数额为13900元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关系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张xx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张xx清偿烟酒款13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蒲城xx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  涛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珊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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