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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勇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6民初1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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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民初1652号
  • 案件名称

    付勇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付勇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刘岁才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652号 原告:刘岁才,男,生于1963年1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付勇刚,男,生于1987年9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与胜利大街十字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MA6Y23NX4U 负责人:何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负责人:梁晓东,公司总经理,(缺席) 原告刘岁才与被告付勇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付勇刚、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2766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付勇刚驾驶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眉县XX路由南向北行驶,XX镇XX村XX组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向西左转弯行驶刘岁才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当场致原告身体受伤,所驾车辆受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度损伤等,所花去医疗费(除含原告100元)全部由被告付勇刚予以垫付。原告门诊自理花费1778.2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可调膝支具外固定,积极锻炼肺功能。加强患肢肌肉舒缩及膝踝关节屈伸动能锻炼等。同年11月9日,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予以勘查,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付勇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予以评估,认定:原告建议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肇事时,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综上所述,被告违章驾驶,致原告身体受伤,所驾车辆受损,已构成机动车侵权,被告预付原告部分费用,对原告其余损失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状诉三被告于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对被告付勇刚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8张、商业险保单、残疾器具费1680元,施救费450元票据,无异议,另医疗费票据中有原告100元。对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 被告付勇刚辩称:对事发过程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为16624.20元(含原告100元),并支付残疾器具费1680元及原告三轮车施救费45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张、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6张、 超声波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2张、处方2张、影像检查报告单、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导药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1678.18元(含门诊费加住院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雇人将车开回家的费用100元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标准待举证、质证完毕后辩论时详述。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张、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6张、超声波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2张、处方2张、影像检查报告单、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导药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1678.18元(含门诊费加住院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雇人将车开回家的费用100元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付勇刚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8张、商业险保单、残疾器具费1680元,无异议。对被告施救费450元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医疗费以具体的结算票据为准,扣减15%非医保用药。伙补、营养每天均按3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均按1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1680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100元开车费及被告主张的450元施救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下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到庭但邮递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付勇刚陕CXXXXX在被告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保险期限2020年10月30日-2021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医疗费:只认可加盖财政章的发票原件,按照发票金额认可,因陕CXXXXX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故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认可45天×30元。伙补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以上费用应先由陕CXXXXX交强险公司在医疗限额18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被告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交通、维修等费用,未超陕CXXXXX交强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被告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以上费用应先由陕CXXXXX交强险公司20万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商业险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公司同意返还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20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付勇刚驾驶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眉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峪镇豆家河村一组路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向西左转弯行驶原告刘岁才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勇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岁才及赵城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其伤情被经诊断为: 1.左膝关节损伤;2.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度损伤;3.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4.全身关节多处软组织损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出院后,多次在眉县人民医院、眉县中医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复查。经原告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岁才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涉诉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被告付勇刚驾驶的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再查,被告付勇刚垫付原告医疗费16524.20元、残疾器具费1680元、三轮车施救费450元,以上共计18654.2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和被告付勇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18302.48元(其中包括付勇刚垫付医疗费16524.20元),有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佐证,费用客观,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3天×30元/天计算159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按评定营养期60日×30元/日计算18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评定误工期120日×120元/日计算14400元,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满60周岁,误工费每日应酌定110元,按评定误工期120日,故确认误工费为132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评定护理期60日×110元/日计算为6600元,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评定护理期60日及护理费每日10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保险公司辩解合理,应结合原告评定护理期60日,护理费按每日酌定100元,其护理费应确认为6000元。6、残疾器具费:该费用1680元系被告替原告支出,且有税务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该费用为4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车辆施救费:该费用450元系被告替原告支出,且有税务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22.4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器具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岁才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8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128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45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刘岁才各项损失共计39730元,其中支付原告21075.80元,支付被告付勇刚垫付费用18654.20元。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范围的除鉴定费800元外的其余各项损失共计3692.48元,因被告付勇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应当依法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以其各自赔偿数额在原告除鉴定费800元外总损失中的占比予以承担,即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732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6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岁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车辆施救费等共计39730元,其中支付原告刘岁才21075.80元,支付被告付勇刚垫付费用18654.20元。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岁才经济损失共计3692.48元。 三、原告刘岁才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73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68元。 四、驳回原告刘岁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付勇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占 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粉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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