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于文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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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135号案件名称
王鹏、于文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鹏;于文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媛,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烟台昆嵛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于文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案件,被上诉人在仅仅提供借条,无法提供借款款项如何支付的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事实成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恋爱关系,无论双方何时分手,对于借款事实的举证仍应由被上诉人加以证明。在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与常理相符来判决,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三,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金额自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且以现金方式支付明显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没有稳定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其主张借款来源是生活费、零花钱,该说法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学生,其生活费、零花钱不可能一次性拿出数千元,其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口头表述就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属于证据不足;第四,一审法院仅以借条中的“今借了”三个字来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今借了”的表述并没有收到的意思,并不能理解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了相应款项,其次,该表述只是口语化的一种表示,不能仅仅以该表述来认定借款事实的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结合借款发生的年代背景,双方当事人的亲密关系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认定借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21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8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我王鹏今借了于文媛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2021年4月19日,原告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涉案借条系原、被告恋爱分手时原告逼迫被告书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主张涉案借据系在原告逼迫下书写出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原、被告二人原系初中同班同学,于2000年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7年年底分手。被告认可与原告曾存在恋爱关系,对原、被告二人的初中同班同学关系及恋爱关系的确立时间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二人已于2001年分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人之间曾存在恋爱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原、被告系2000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对此未予否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采纳。被告在本案中先是述称涉案借条是在原、被告分手时出具,后又述称二人早在2001年就已分手,其对原、被告分手时间的表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以上陈述内容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分手,该时间与被告本案中第一次自述的分手时间2008年6月28日(即涉案借据出具时间)较为接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0年至2007年年底期间存在恋爱关系。3.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借款。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被告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我借了于文媛人民币伍万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涉案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解释称:被告自2004年至2007年年底期间多次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金额自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原、被告分手后于2008年6月28日对账确认借款金额,被告依据对账结果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对于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解释称:原告上学期间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原告可以自行支配的生活费、零用钱、压岁钱,2006年原告工作后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原告的工资收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涉案借据系被告本人出具,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借据系在遭胁迫情形下出具,其出具借据时已年满22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准确的认知;根据被告在涉案借据中所作的“今借了于文媛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之表述,可以认定被告在出具借据时认可实际收到原告支付借款50000的事实;且原、被告2000年至2007年年底期间为恋爱关系,原告所作两人恋爱期间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数百至数千元不等、恋爱关系结束后对账确认借款金额并形成涉案借据之陈述与常理相符;另外,被告本案中针对原、被告分手时间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情况,不能排除其针对是否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问题作虚假陈述之可能性。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2004年至2007年年底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3月18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9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计至偿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部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文媛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21年4月19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于文媛。二、驳回原告于文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鹏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所在单位的档案一份,内容是被上诉人所在的单位渤海轮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电子档案打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履历,被上诉人自2004年至2007年在烟台华茂社区医院、2007年到2009年在烟台新桥医院从事护士工作;被上诉人的实习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2001到2004年在护士学校最后两年已参加实习工作,有补贴和奖金收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于文媛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包括其父亲于振江任职证明、其母亲宫云香任职证明,上诉人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渤海轮渡集团并非国家机关,其出具的证明材料无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看,该履历也是被上诉人自行向公司提供的,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实习期间的具体收入情况,无法证明涉案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对于于振江、宫云香的任职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于振江、宫云香的收入情况,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父母向其支付零花钱、生活费等情况。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签字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虽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主张被上诉人未实际向上诉人交付涉案款项,但未对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依据借条的内容、借贷金额、交付方式及双方当时的恋爱关系,结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事实已经发生,被上诉人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上诉人交付涉案款项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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