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殿臣、马建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冀04民申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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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申145号案件名称
马殿臣、马建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马殿臣;马建义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民申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殿臣,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建义,男,1952年5月17日,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再审申请人马殿臣与被申请人马建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49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马殿臣再审申请请求: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马建义的诉讼请求。理由1、2021年6月8日大名县农业农村局出具证明,“经查大名县杨桥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台账,村民马殿臣的承包台账上未显示贵院所要找的村西0.5亩地(东至路、西至书岭、南至学运);村民马建义的承包台账上也未显示贵院所要查找的村西0.5亩地(东至路、西至书岭、南至学运)”。2、根据农业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农经法[2015]2号《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大名县委办公室大办字[2016]20号《大名县201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实施方案》、以及大名县杨桥镇党委政府的文件,2012年8月13日给马建义补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书原合同、证书一律废止。3、一审审判人员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办厂用地合同”拒收,一、二审未审查马建义提交的2012年8月13日补发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源是否合法。被申请人马建义辩称,1、土地承包台账上没有我的0.5亩承包地,也没有他的承包地;2、该承包地自开始分给我,至今就没有调整过;3、2005年村里想重新分地,没有分成;4、其工作单位在供电公司,但本人是马庄村的农村户口。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在2005年之前,马建义是承包土地的出租方,马殿臣是土地的承租方。2012年8月13日,马建义和大名县杨桥镇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大名县农村经营管理总站为马建义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被申请人马建义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新确认。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大名县农业农村局的证明不足以否认被申请人马建义所持有的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审申请人马殿臣再审申请所提供的文件规定,“自换发新证之日起,原合同、证书一律作废”。现再审申请人马殿臣也没有提交争议土地有换发新证书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马殿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殿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邵恩有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民申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殿臣,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建义,男,1952年5月17日,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再审申请人马殿臣与被申请人马建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49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马殿臣再审申请请求: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马建义的诉讼请求。理由1、2021年6月8日大名县农业农村局出具证明,“经查大名县杨桥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台账,村民马殿臣的承包台账上未显示贵院所要找的村西0.5亩地(东至路、西至书岭、南至学运);村民马建义的承包台账上也未显示贵院所要查找的村西0.5亩地(东至路、西至书岭、南至学运)”。2、根据农业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农经法[2015]2号《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大名县委办公室大办字[2016]20号《大名县201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实施方案》、以及大名县杨桥镇党委政府的文件,2012年8月13日给马建义补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书原合同、证书一律废止。3、一审审判人员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办厂用地合同”拒收,一、二审未审查马建义提交的2012年8月13日补发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源是否合法。被申请人马建义辩称,1、土地承包台账上没有我的0.5亩承包地,也没有他的承包地;2、该承包地自开始分给我,至今就没有调整过;3、2005年村里想重新分地,没有分成;4、其工作单位在供电公司,但本人是马庄村的农村户口。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在2005年之前,马建义是承包土地的出租方,马殿臣是土地的承租方。2012年8月13日,马建义和大名县杨桥镇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大名县农村经营管理总站为马建义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被申请人马建义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新确认。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大名县农业农村局的证明不足以否认被申请人马建义所持有的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审申请人马殿臣再审申请所提供的文件规定,“自换发新证之日起,原合同、证书一律作废”。现再审申请人马殿臣也没有提交争议土地有换发新证书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马殿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殿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邵恩有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鑫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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