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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青、王鹏、渭南市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广善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裁定书(2021)陕0503执异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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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03执异10号
  • 案件名称

    、陈合青、王鹏、渭南市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广善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渭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陈合青;王鹏;渭南市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广善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503执异10号 案外人:王广善,男,194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已去世)案外人:陈合青,女,194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案外人:王鹏,男,199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法定代表人:王瑞玲,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闫兴家,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被申请人:王华,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申请人:张冬利,女,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王华之妻,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本院在合并执行渭南市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华、张冬利担保物权纠纷;闫兴家与王华、张冬利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案外人王广善、陈合青、王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渭南市华州区XX村XX组的三间四层门面房(房产证号:华房权证私有字第0200711号)的执行。并对法院将渭南市华州区XX村XX组的三间四层门面房(房产证号:华房权证私有字第0200711号)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闫兴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广善、陈合青、王鹏称,坐落于渭南市华州区XX村XX组的三间四层门面房(房产证号:华房权证私有字第0200711号)是家庭五口人的共有财产,并非户主王华的个人财产,该房产一层系王华、张冬利所建,二层系全家共建,王华、张冬利将该门面房进行担保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另该门面房现在的市场价最低也价值七百余万元,法院评估价为471.72万元,其对该评估价格不认可。该房产从未办理过房产证,法院将该房产以物抵债时并未征求其财产共有人的意见。综上故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称,坐落于渭南市华州区XX村XX组的三间四层门面房(房产证号:华房权证私有字第0200711号)登记权利人是王华,在王华和张冬利向其贷款时,王华、张冬利用该房产在其公司抵押贷款,该房产属抵押物,并且依法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经华州区法院确认准许其公司对被申请人王华、张冬利位于华州区华州街道办XX村XX组的三间四层门面房房产(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私有字第0200711号,建筑面积为1163.31平方米)采取拍卖、变卖等方法依法变价,其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闫兴家称,坐落于渭南市华州区XX村XX组的三间四层门面房(房产证号:华房权证私有字第0200711号)登记权利人是王华,在王华和张冬利向其贷款时,王华、张冬利用该房产在其公司抵押贷款,该房产属抵押物,由于该房产抵押给渭南市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在取得生效执行依据后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立案执行中,因华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华、张冬利的案件已进入执行中,法院遂与其案件予以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历了查封、评估、拍卖,直至流拍后以物抵债都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的,其认为该房就是王华、张冬利的财产,与案外人无关,其建议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渭南市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华、张冬利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陕0503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准许对被申请人王华、张冬利位于华州区华州街道办XX村XX组的三间四层门面房房产(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私有字第0200711号,建筑面积为1163.31平方米)采取拍卖、变卖等方法依法变价,申请人华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陕0503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准许对被申请人张冬利、王华位于华州区XX大街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房产(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私有字第0112079号,建筑面积为143.90平方米)采取拍卖、变卖等方法依法变价,申请人华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1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陕0503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准许对被申请人王华、张冬利位于华州区华州街道办XX村XX组的三间四层门面房房产(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私有字第0200711号,建筑面积为1163.31平方米)采取拍卖、变卖等方法依法变价,申请人华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1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7)陕0503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陕0503执262号;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7)陕0503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陕0503执399号;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7)陕0503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陕0503执400号。 申请执行人闫兴家与被执行人姚胜利、史某甲、史某乙、刘某某、王华、张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陕05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姚胜利、史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闫兴家借款2700000元,并按月息19.8‰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华、张冬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某乙对上述借款中的1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闫兴家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陕0503执302号。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王华、张冬利的系列三案已进入到执行程序,并已查封了二被执行人相应的房产,且查封资产价值也可基本满足各案的标的受偿。本院即对闫兴家与被执行人姚胜利、史某甲、史某乙、刘某某、王华、张冬利民间借贷一案与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系列案合并执行,合并案号为(2017)陕0503执262号、(2017)陕0503执302号、(2017)陕0503执399号、(2017)陕0503执400号。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陕0503执2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一、对被执行人王华、张冬利位于华州区华州街道办XX村XX组的三间四层门面房房产(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私有字第0200711号,建筑面积为1163.3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占用、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及在该查封财产上设置其他权利,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三、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定书于2017年7月10日向渭南市华州区房屋交易所送达。查封后,本院委托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予以评估,于2017年9月25日陕西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陕公信房(估)字2017第0003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4717200元。该评估报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张冬利送达,并向其告知了若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陕0503执恢63号。 申请执行人闫兴家与被执行人姚胜利、史某甲、史某乙、刘某某、王华、张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4日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陕0503执恢60号。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陕0503执恢63号、(2018)陕0503执恢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对被执行人王华位于渭南市华州区华州街道办XX村XX组(原华县XX镇XX村XX组)产权证号:华房权证私有字第0200711,面积1163.31㎡,房地产一套予以拍卖。拍卖以评估价47172000元作为保留价推送淘宝网进行拍卖,经2018年5月14日、2018年11月5日两次网拍后,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二次流拍价为3773800元。第二次流拍后,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闫兴家是否接受以物抵债的意愿,申请执行人闫兴家表示愿意按流拍价接受以物抵债处置。本院遂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陕0503执恢63号、(2018)陕0503执恢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一、将被执行人王华、张冬利夫妇名下位于渭南市华州区XX街道XX村XX组(四季花城小区对面)的房产一栋(产权证号:华房权证私有字第0200711号,面积1163.31㎡)以流拍价37738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闫兴家以物抵债。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闫兴家时起转移。二、上述房产以物抵债后,由申请执行人闫兴家向合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付抵押优先债权款1123618元,代偿后申请执行人闫兴家实际本次执行抵债受偿2650182元。三、申请执行人闫兴家可持本裁定书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案外人王广善、陈合青、王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外查明,涉案房产于2014年9月22日即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华名下,无共有人,产权证号:华房权证私有字第0200711号。2015年5月14日在华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办理了华房他证抵字第15165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华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登记时,仍无共有人。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所提异议。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其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的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华名下,王广善、陈合青、王鹏称其为该房产的共有人,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房产登记上共有人处为空白,无法证明王广善、陈合青、王鹏为该房产的共有人。故王广善、陈合青、王鹏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案外人王广善、陈合青、王鹏的异议应予驳回。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虽提出异议,但经查,本院在委托评估鉴定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加之被执行人王华、张冬利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故对案外人提出涉案房屋评估价值的异议不予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广善(已去世)  、陈合青、王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田晓林审    判    员     张金龙审    判    员     张勇平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昶兴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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