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信、法库县双台子乡七家子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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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507号案件名称
张兴信、法库县双台子乡七家子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张兴信;法库县双台子乡七家子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信,男,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七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法定代表人:周健,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张兴信因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双台子乡七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家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庭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2009年张兴义与村里达成土地流转协议,转让其名下的全部承包土地共计4.5亩,并且辉山乳业七家子牛场于当年全部占有使用,而当时张兴义并没有收到该笔土地转让款,张兴信本人的承包土地于2014年转让给辉山乳业七家子牛场,同时张兴信找到村里要求村里支付张兴义2009年的土地转让款,因为张兴义已经于2009年死亡,所以村里把张兴义的土地转让款和张兴信的土地转让款一起打入张兴信的账户,张兴义的土地转让款由张兴信自己处理。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辉山乳业七家子牛场已经于2009年占有使用张兴义的承包土地,面积4.5亩,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辉山乳业七家子牛场占有使用张兴义承包耕地是2014年。法院对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款的定性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错误,张兴义是200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其于同年死亡,该笔转让款应作为张兴义的遗产由张兴信继承,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不当得利。七家子村委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七家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兴信退还侵占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款40500元;2.由张兴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兴信系张兴义的弟弟,张兴义在法库县棋盘地块有承包地4.5亩,张兴义于2009年12月15日去世,张兴义承包户内没有其他承包人,属于全户消亡。2014年张兴信将原张兴义的4.5亩承包地流转给辉山乳业七家子牛场,每年每亩750元,流转期限为2014年至2027年,土地流转金为47250元(750元/亩×4.5亩×14年),该笔土地流转金汇入张兴信账户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发包方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本案中,案涉土地系家庭承包地,发包方为七家子村委会,承包方为张兴义,双方成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系以户为单位,张兴义在承包期内已去世,承包户内再无他人,即作为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全户消亡,承包方主体已经灭失,土地承包合同自张兴义去世自行终止,案涉土地应收归发包方七家子村委会,张兴信无权继续耕种案涉土地,更无权流转该土地,因此张兴信领取原张兴义承包地土地流转金的行为系不当得利,因此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七家子村委会要求张兴信返还案涉流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兴信实际获得土地流转金为47250元,七家子村委会主张张兴信返还40500元,是七家子村委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张兴信应返还七家子村委会原张兴义承包地4.5亩的流转金40500元。关于张兴信主张,该笔土地流转金给张兴义看病吃药了,因张兴信收到该笔土地流转金时张兴义已经去世多年,张兴信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兴信扶养胞兄张兴义多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值得学习和弘扬,但不是获得不当利益的理由。七家子村委会要求张兴信退还土地流转金4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兴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双台子乡七家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金4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张兴信负担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40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本案中,案涉土地系家庭承包地,承包方为张兴义,张兴义在承包期内已去世,承包户内再无他人,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全户消亡,承包方主体已经灭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合同自张兴义去世自行终止,案涉土地应收归发包方七家子村委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兴信无权继续耕种案涉土地及无权流转该土地,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系2014年至2027年的土地流转金,张兴信以案涉土地取得2014年至2027年的土地流转金应系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张兴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丹审 判 员 陈兴田审 判 员 宋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程 曦书 记 员 韩金豆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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