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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1、王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3民特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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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民特307号
  • 案件名称

    王某某1、王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王某某1;王某某
  • 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3民特307号申请人:王某某1。被申请人:王某某2。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王某某2之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王某某2配偶)。申请人王某某1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请求指定代理人董某某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王某某1是被申请人王某某2的孙女,代理人王某是被申请人王某某2的儿子,代理人王某是申请人王某某1的父亲。被申请人王某某2于2020年1月患脑出血,被环湖医院接收住院治疗,出院后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委托代理人王某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同意作为王某某2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王某某2配偶为董某某,王某某2有子女王某、王玥,王某、王玥同意指定董某某为王某某2的监护人,董某某同意担任王某某2的监护人。经本院委托鉴定,2021年9月1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2目前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评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1申请认定王某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项,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2经鉴定,应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综合考虑本案中王某某2自身情况及其近亲属意见,本院指定董某某为王某某2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董某某为被申请人王某某2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邹 蕊书 记 员  刘志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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