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平、王锦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5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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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5156号案件名称
马永平、王锦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马永平;王锦秀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5156号 原告:王锦秀,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马永平,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附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锦秀与被告马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锦秀借款本金133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永平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王锦秀借款1336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700元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马永平未作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锦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贷款条据1支。被告马永平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锦秀给盛世龙源有限打井公司供应化工材料,被告马永平是该公司职工,经原告与盛世龙源有限公司进行账务结算后,被告马永平将该材料款取走,其挪用了该款,被告马永平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王锦秀出具133600元贷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700元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永平向原告王锦秀出具欠款133600元条据1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对原告王锦秀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永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锦秀借款本金133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计3002元,由被告马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折小兵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靖泳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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