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金碧印刷厂、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4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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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399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金碧印刷厂、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金碧印刷厂;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碧印刷有限公司;赵霞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4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碧印刷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号路165号。投资人:赵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萍,系沈阳市沈河区睿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153-1号。法定代表人:吴长柱,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号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赵阳。原审被告:赵霞,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沈阳市金碧印刷厂(以下简称金碧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印刷公司)、原审被告赵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判决是依据山城公司自行委托正大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来确定未完工程价款,正大公司在鉴定结论中已经注明此次委托与金碧及山城公司2017年委托任务不同,且鉴定资料未经质证,该结论不足以作为裁判依据,此外,金碧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供了以房抵款协议,山城公司也认可抵款协议真实性,双方争议的只是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需要进一步查实。基于以上基础事实未查清,本院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当查清上述事实,由于山城公司同意申请司法造价鉴定并垫付鉴定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当根据山城公司申请组织司法造价鉴定,以确定造价金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沈阳市金碧印刷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审 判 员 曹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 瑶书 记 员 张紫涵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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