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有限公司、万凯伦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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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329号案件名称
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有限公司、万凯伦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有限公司;万凯伦;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东健身路116-55。法定代表人:刘英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凯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41号。法定代表人:裴忠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伟,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琛,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万凯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不服判金额11,853元;2.本案一审及二审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在第一次发生水管冻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凯伦已向被上诉人水务集团报修。水务集团派员对冻结部分水管进行了更换。事后,再次降温,被上诉人水务集团维修部分再次发生冻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凯伦再次向被上诉人水务集团报修。但水务集团对报修置之不理,致使本次漏水事故。由此可见上诉人已尽到了物业公司职责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义务。对被上诉人万凯伦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省物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相关供水设施及供水管线应由水务公司负责维修。(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应明确由被上诉人水务集团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务集团互负连带责任。鉴于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水务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公共设施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按照其与上诉人通常的做法,被上诉人水务集团按照法律规定负责供水设施公共部分的维护,上诉人负责日常维护。先前被上诉人水务集团将保暖贴片交给上诉人使用,也能证明这一点。在日常的生活当中,被上诉人水务集团也不可能单方面做到完全的维护,需要上诉人的配合共同维护。在水务集团无法及时到达或进行维修时,上诉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先行措施进行维护,避免损失扩大。万凯伦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万凯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个人财产损失12,270元;2.赔偿整理房间误工费450元3人1日;3.赔偿本次事件为诉讼、协商所造成的误工费、车费500元;4.赔偿本次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凯伦系旧堡沈铁雅苑小区业主。2021年1月14日由于该小区5号楼1单元自来水管线被冻住造成5号楼1单元7楼以下停水。1月19日下午,冻裂的自来水管在供水后漏水,导致万凯伦所有的两个地下室遭到水淹,地下室内物品塑料插卡册、活页夹等遭到浸泡造成财产损失。1月14日停水后,万凯伦曾向物业打电话报修,并向民心网和社区反映停水情况。该栋楼于1月初曾经由于自来水管被冻发生过停水,当时水务集团对水管进行修理并向物业公司提供了保温袋,由物业公司进行安装。万凯伦的物品遭水淹受损后,万凯伦与水务集团及物业公司沟通赔偿事宜未果,故向该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凯伦撤回要求水务集团、物业公司赔偿整理房间误工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万凯伦的申请并经该院委托,辽宁东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财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853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2021年1月19日,万凯伦居住的旧堡沈铁雅苑小区5号楼1单元因自来水管线冻裂漏水导致万凯伦所有的两个地下室遭水淹,地下室内物品遭到浸泡产生财产损失。一月初,该栋住宅楼因自来水管线被冻而停水,水务集团对管线进行了修理后向物业公司提供保温袋,由物业公司进行安装。而在短时间内该楼自来水管线再次被冻导致1月14日停水,直至1月19日水管漏水。可以看出水管保温设施未起到应有的保温作用,供水后产生泄漏,水务集团和物业公司采取措施显系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水务集团作为专业经营单位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物业公司对于小区公共设施负有日常管理责任,对其管辖范围内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尽到保障义务,对于此次漏水事故给万凯伦造成财产损害,水务集团与物业公司均存在过错。经鉴定,万凯伦所受财产损失为9,853元,故该院认定水务集团和物业公司对万凯伦所受财产损失9,853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万凯伦主张误工费、车费500元一节,万凯伦虽然提供了其工资收入证据,但不能证明其收入因此次漏水事故而有所减少,万凯伦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万凯伦撤回要求水务集团和物业公司赔偿整理房间误工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对于万凯伦主张的鉴定费用2,000元由水务集团、物业公司承担一节,鉴定费系万凯伦为明确损失赔偿数额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水务集团、物业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凯伦经济损失9,853元;二、鉴定费2,000元,由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三、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条款的履行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万凯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万凯伦已预交,减半收取65.5元,由鞍山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万凯伦预交的131元应予退还。二审中,上诉人物业公司提交了物业合同复印件供参考,被上诉人水务集团表示该物业合同中明确上诉人物业公司应当提供的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物业公用设施的日常维修、护养、运行和管理,上诉人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万凯伦表示对该物业合同没有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万凯伦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水务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故被上诉人水务集团作为供水单位,应当对自来水管线设施承担维修、养护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物业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如未能履行相关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因此造成的业主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看,上诉人物业公司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故上诉人物业公司亦应对自来水管线设施承担一定的维护责任。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看,2021年1月初,案涉小区已经发生过一次自来水管线受冻停水的情况,经被上诉人水务集团维修后,2021年1月14日再次发生自来水管线受冻停水,并于2021年1月19日造成自来水管线冻裂漏水,进而导致被上诉人万凯伦财产损害的发生。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水务集团作为自来水管线的维修、养护单位,未能采取有效维修措施,造成被上诉人万凯伦财产损失。而上诉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已经发生过自来水管线受冻停水的情形时,未能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保暖措施,造成自来水管线再次受冻进而冻裂,故上诉人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万凯伦的财产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务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3元,由上诉人鞍山宏昕佳润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盈审 判 员 廖晓艳审 判 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许 辉书 记 员 金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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