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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拴贵、杨智献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6民初1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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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民初1333号
  • 案件名称

    王拴贵、杨智献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拴贵;杨智献;刘亚玲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333号 原告刘亚玲,女,生于1968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 委托代理人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智献,男,生于1963年7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 被告王拴贵,女,生于1964年4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思媛,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亚玲与被告杨智献、被告王拴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从邻居回家准备去烧炕,见被告王拴贵正在用铁锨翻原告庄基界畔的土,原告一边给村长打电话,一边制止被告王拴贵的行为,被告王拴贵不仅不听还辱骂原告。为此,原告和被告王拴贵争吵起来,被告王拴贵用铁锨朝原告打来,又用手打原告脸部。此时被告杨智献赶来,但不仅没有制止被告王拴贵的行为,反而大打出手,揪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摔倒在地,骑在原告身上,打原告脸部。原告挣扎爬起后又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浑身抽搐。被告王拴贵还把原告手机抢去扔在地上踩踏。原告报警后,警察见原告伤情严重便打了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眉县人民医院,原告之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经法医鉴定,误工期6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综上,两被告有意****,无故殴打原告,不仅致原告身体损伤,且使原告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故原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76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智献辩称,被告从地里回去的时候,其媳妇王拴贵和原告已经在吵架了,原告是在来抢被告铁锨的时候滑倒了。原告说被告抢她手机不属实,二被告没有抢原告的手机。事情发生后原告还拿手机给队长打电话了,被告没有打原告,如果打了,被告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诊断证明中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突出及肝血管瘤与本案无关,故此三项的治疗项目和费用不应计算到本案诉请中。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只提供了收据联,未提供报销联。人损案件以补偿为准,已经报销过的,不能再次主张,被告也只承担未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000多元,与原告说的6000多元不一致。关于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本次鉴定是原告诉讼前通过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称二被告殴打原告,但原告代理人一直说的是双方纠缠,庭审中也查明原告先动手抓住被告的衣服才导致双方均摔倒,请法庭对原告本身的过错予以考虑,即便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仅限于诊断证明上的全身软组织损伤。 被告王拴贵辩称,被告拿着铁锨去修水渠,原告看见后便骂被告,并前来抢被告的铁锨。被告丈夫杨智献过来后说修水渠有个啥,便拿着铁锨去修了,原告去抢杨智献手里的铁锨,其手里还拿了半块砖,抢铁锨的时候原告拉着杨智献的衣服,之后双方都滑倒了。原告打电话给队长,后来被告着急上班就离开了,原告给派出所说被告打了原告后跑了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曾多次因排水渠问题发生矛盾。2021年3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王拴贵正在用铁锨清理两家相邻排水渠,原告刘亚玲听见声响后便出来不让被告王拴贵挖水渠,称挖到其家界畔了,后二人发生争执,相互争夺铁锨。被告杨智献过来后,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在厮扯纠缠中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被送至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突出;3、颈椎间盘突出;4、肝血管瘤,共花费医疗费4122.76元。原告之伤情后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刘亚玲本次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符合本次厮打外力受伤的诱发因素。2、刘亚玲本次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诱发腰椎间盘突出,属轻微伤。3、刘亚玲本次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建议误工期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被告杨智献与被告王拴贵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在遇到问题时应本着方便生产、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也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双方之前就因相邻排水问题多次发生矛盾,但双方均未采取妥当方式解决。本次纠纷发生时,是由于被告王拴贵事先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在双方界畔清理排水渠,原告发现后即出面阻挡,加之双方言语过激,各行其是,以致于双方厮扯一起,被告杨智献到现场后,在没有请求村组干部处理的情况下,继续清理排水渠,以致于使矛盾更加激化,双方又厮扯一起,在厮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此,二被告的过错明显,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原告在此纠纷发生的过程中,亦不冷静,也没有通过妥善方式解决,而是直接阻挡被告,对矛盾的引起和激化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的责任应予减轻。本院综合考虑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关于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病情系基础性疾病,本次外力作用为诱发因素,肝血管瘤、脂肪肝等均为原发性基础性疾病,在治疗中,由于原告整体性治疗,费用无法核实分项。故本院综合考虑扣减20%的费用为宜。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4122.76×80%=3298.21元。另,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票据未提供医保报销联,认为已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未报销医保,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为第一联原件,如果原告报销医保,票据原件会被医保机构收回,同时原告的病情系因纠纷引起,亦不符合医保相关政策,被告认为原告报销了合疗,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三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的意见,由于该鉴定机构系合法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规定证明不能由个人自行委托,加之,被告庭前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本院已委托相关机构重新鉴定,但被告又不配合鉴定,不交纳鉴定费,以致于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对此,本院应认定被告放弃委托鉴定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应予采用。经审核,原告应获赔的基本数额为:1、医疗费:329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原告住院3天,其请求按照80元每天计算不符合标准,本院按照一般标准认定为按30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原告请求按200元每天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按100元每天计算);5、误工费:60天×100元/天=60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无法认定系何人消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20288.21元。即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288.21元×60%=12172.93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智献、被告王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亚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7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4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20元,剩余3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并预交上诉费54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领会 人民陪审员 李晓劳 人民陪审员 刘天时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助 理 焦倩倩 书 记 员 耿亚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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