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江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昌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1执异1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621执异13号
  • 案件名称

    江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昌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江口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
  • 当事人

    江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昌义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1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新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222009560098R。法定代表人:唐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朝云,该局职工。申请执行人:陈昌义,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西街10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410132415。委托代理人:项旭,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天保,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昌义与被执行人江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口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口住建局于2021年9月13日对本院(2021)黔0621执1040号案件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口住建局称,请求贵院依法暂缓(2021)黔0621执1040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及理由:因异议人江口住建局与陈昌义、重庆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凤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江口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后,申请执行人陈昌义向贵院申请执行。民事判决书判定异议人江口住建局仅在未支付重庆凤山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陈昌义连带支付工程款。同时,因重庆凤山公司欠付案外人重庆矩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矩实公司”)款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下发(2019)渝0106执58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渝0106执5809号之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明确“重庆凤山公司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并明确“向本案申请执行人重庆矩实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重庆凤山公司在贵处应收账款,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综上,异议人为了避免造成对重庆凤山公司债务的重复履行,也为了避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定异议人恶意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对异议人进行处罚。为此,异议人特提出如上申请,请求贵院暂不予以冻结我局银行账户,愿贵院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沟通协商该款项(即欠付重庆凤山公司)的支付事宜后再行处理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昌义辩称,一、贵院对江口住建局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江口住建局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亦不是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首先,贵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程序合法。其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向其下发的(2019)渝0106执58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渝0106执5809号之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系协助执行,而协助执行的前提是江口住建局对重庆凤山公司负有债务,陈昌义申请执行的(2021)黔06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重庆凤山公司对江口住建局不享有债权。江口住建局作为机关法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书面回复或对协助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请求贵院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协商款项超出人民法院职责范围。再次,重庆凤山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外人重庆矩实公司若认为重庆凤山公司对江口住建局享有债权或破产管理人认为享有债权,其应当由重庆凤山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江口住建局不是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最后,本案中江口住建局是直接被执行主体,即申请执行人陈昌义债权的清偿人,而在(2019)渝0106执5809号执行案件中,江口住建局只是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在该案中江口住建局并不是执行主体。故,直接执行主体应当优先协助执行主体,江口住建局具有直接向陈昌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江口住建局系履行(2021)黔0621民初320号判决的主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范围明确,应当及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陈昌义系实际施工人也是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且重庆凤山公司已经确认未支付工程款归陈昌义所有,即未付工程款的范围为4,180,546.54元,江口住建局应当及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综上所述,江口住建局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江口住建局的异议请求。经本院查明:202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21)黔06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重庆凤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昌义工程款4,180,546.5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工程款4,180,54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0月26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口住建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昌义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重庆凤山公司、江口住建局未履行判决义务。2021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陈昌义向本院对被执行人江口住建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黔0621执10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江口住建局在中国建设银行52001686336058000039-1111-1账户内的存款4,245,274.5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另查明:2020年10月2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6执5809号《执行裁定书》、(2019)渝0106执5809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并向江口住建局予以送达。2020年12月1日,异议人江口住建局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邮寄递交执行异议书并明确要求对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依法予以撤销。同时,异议人江口住建局在执行异议书中还表明重庆凤山公司与江口住建局确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确定,所以并无到期应付账款。再查明:异议人江口住建局与重庆凤山公司、陈昌义目前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为本院(2021)黔06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工程款4,180,546.54元及资金占用费,并且本院已经直接判决江口住建局与重庆凤山公司对陈昌义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江口住建局作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以为了避免造成对重庆凤山公司债务的重复履行,防止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可能认定其恶意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义务为由,而请求本院对其暂缓执行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之规定,首先江口住建局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次本院按照判决确定给付内容对其单位账户内的款项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再次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款为江口住建局单位资金且无任何权属争议;从次申请执行人陈昌义与被执行人江口住建局无互负债务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暂缓执行的法定情形。因此,异议人江口住建局关于暂缓(2021)黔0621执1040号案件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付永俊审 判 员 张百发审 判 员 张英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 峰书 记 员 潘 頔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