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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时雨、王永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8民初4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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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民初4007号
  • 案件名称

    夏时雨、王永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夏时雨;王永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4007号原告:王永乐,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李云鹏,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时雨,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王永乐与被告夏时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鹏、被告夏时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违约金39000元,合计169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30日,被告以其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借我13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为9个月,若2020年12月底前不能还清借款,按总借款金额的30%给我支付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给,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夏时雨辩称,2018年4月,我借原告100000元,月息4分,并出具了借条。2020年我给原告倒换了条据,将当初借的100000元加上30000元的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130000元借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我不知道违约金的事情,我只是在借条上签了我的名字,按了指印。我已经给原告偿还了1700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没有能力给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乐与被告夏时雨因工作关系相识,两人关系较好。2018年4月,被告以其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2020年1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加上利息3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  因工程周转夏时雨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借王永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员(元)正(130000)员(元)整,借期9个月,至2020年10月1号一次性还清,如2020年12月底无法还清,按总金额的30‰违约金收取 借款人 夏时雨 2020年1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持诉称之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当时约定的违约金为总借款金额的30%,借条上所书的“30‰”应系书写人的笔误。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当庭提供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其曾向原告归还17000元,原告称该17000元款项系双方其他账务,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无关。被告以辩称之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案件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夏时雨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王永乐10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双方商议,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30000元,并在载明借款数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故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原告称借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笔误,应为30%而并非30‰,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违约金仍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总金额30‰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了17000元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而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这17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及的130000元借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时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乐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建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晗   20210118400719610912XXXXXXXXXXXXXXXXXX195306204XXXXXXXXXXXXXXXXXX20210616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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