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822民初123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民初1237号案件名称
李秋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秋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公司;钟为祥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822民初1237号原告:李秋银,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燕,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李秋银女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五里桥101、102号明思勇私房。负责人:张岸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山,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钟为祥,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文,张家界市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秋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公司、钟为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以需另行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秋银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秋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9.4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秋银负担。审 判 员 刘 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婷书 记 员 佘龙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徐华龙、张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023执241号 下一篇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王朋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4执5085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