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都江堰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素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06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7061号
  • 案件名称

    都江堰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素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都江堰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素明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7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天马镇实践社区2组133号。法定代表人:陈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琮盛,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素明,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懋,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江堰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和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素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和金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汉和金属公司、代素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7月;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代素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汉和金属公司向代素明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9年5月4日系错误。2019年5月4日汉和金属公司向代素明发放的系劳务费,并非工资,此时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汉和金属公司向代素明实际发放工资与购买社保的时间均为2019年7月。代素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汉和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汉和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和金属公司、代素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7月,即汉和金属公司为代素明购买社保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代素明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汉和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汉和金属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汉和金属公司在仲裁庭审阶段认可代素明的入职时间是2019年5月。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和金属公司与代素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否为2019年7月。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汉和金属公司主张与代素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7月,应由汉和金属公司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汉和金属公司仅在一审中举示了其为代素明缴纳社保的记录,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时间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无必然联系,汉和金属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汉和金属公司在仲裁时认可代素明的入职时间是2019年5月以及汉和金属公司于2019年5月向代素明发放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汉和金属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代素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7月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汉和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都江堰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谢 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 英书 记 员  贺栋琳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