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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华、无锡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363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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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363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平华、无锡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平华;无锡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36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华,女,汉族,1978年2月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无锡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名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孙玉龙。关于申请执行人平华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执行一案,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梁劳人仲案字〔2019〕第60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以上共计102000元。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各银行等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结果如下: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无锡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锡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锡市金玉良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额102000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梁劳人仲案字〔2019〕第60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审 判 长 吴迎春审 判 员 张 麒审 判 员 冯德珍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 晓书 记 员 沈 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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