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岩岗与赵凤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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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814号案件名称
周岩岗与赵凤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周岩岗;赵凤山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1民初1814号原告:周岩岗,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十字街周家饺子馆。被告:赵凤山,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罗圈村小罗圈屯,现下落不明。第三人:张振园,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二道乡二道村9社。原告周岩岗与被告赵凤山、第三人张振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岩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振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岩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赵凤山给付周岩岗个人雇工欠款人民币 60750元;2.诉讼费由赵凤山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岩岗于 2015年春受赵凤山雇工,为赵凤山承包的多处工地安装钢挂大理石,双方言明,根据雇工季节不同,工钱在一日300元一 450元不等。周岩岗于 2015年春至 2018年年底与第三人工长张振园核账上报给被告,去掉借支,赵凤山尚欠周岩岗人民币 37500元。2019年同样核账后,去掉借款, 赵凤山共欠周岩岗 23250元,合计赵凤山共欠周岩岗人民币 60750元,现周岩岗起诉于院,请法院支持周岩岗的诉请。赵凤山、张振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赵凤山自2015年开始雇佣周岩岗在赵凤山承包的工地安装钢挂大理石。2017年,周岩岗共出工207天,每日劳务费300元,共计62100元,赵凤山支付36500元,尚欠25600元;2018年,周岩岗共出工208.5天,3月份-9月份164天,每天劳务费350元,10月份-11月份44.5天,每天劳务费400元,共计75200元,赵凤山支付43500元,尚欠31700元;2019年周岩岗共出工186.5天,3月份-9月份周岩岗共出工134.5天,约定每日劳务费350元,10月份-12月份共出工52天,约定每日劳务费400元,赵凤山支付46500元,尚欠21375元。张振园系赵凤山聘用的工长,张振园对周岩岗的出工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因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赵凤山雇佣周岩岗安装钢挂大理石,赵凤山应按照周岩岗的工作量给付劳动报酬。因赵凤山的工长张振园已经确认周岩岗的工作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赵凤山应支付周岩岗剩余的劳动报酬78675元(21375元+31700元+25600元),因周岩岗主张欠款60750元未超出应给付数额,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视为周岩岗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故赵凤山应给付周岩岗拖欠的劳务费60750元。综上所述,周岩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周岩岗拖欠的劳务费6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559元,由被告赵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解淑兰人民陪审员 王连英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书 记 员 王 微 (此件3页,共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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