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相文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苏07刑终26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刑终267号
  • 案件名称

    相文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相文堂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文堂,男,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灌南县。曾因赌博,于2016年12月15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8年5月30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20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相文堂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苏0724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相文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20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相文堂向赵某甲出售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冰毒放在灌南县张店镇王口村赵某甲家屋后垃圾桶旁。2.2020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相文堂向赵某甲出售500元的冰毒,并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灌南县张店镇王口村赵某甲家屋后垃圾桶旁。3.2020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相文堂向周某甲出售300元的冰毒,并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灌南县新安镇苏州商贸城东门附近。4.2020年6月中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相文堂向赵某甲出售500元的冰毒,并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灌南县新安镇烈士陵园一广告牌上。5.2020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相文堂向周某甲出售300元的冰毒,并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灌南县新安镇新东北路新的城北加油站附近绿化带内。6.202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相文堂向赵某甲出售500元的冰毒,并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灌南县新安镇老城北加油站(惠泽加油站)对面公共厕所内。7.202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相文堂向赵某甲出售500元的冰毒,并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灌南县新安镇国城华庭小区西边的公共厕所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相文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相文堂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相文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相文堂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相文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1起、第2起、第5起、第6起事实中其只是帮忙联系买毒品,第3起、第4起、第7起事实中其没有营利,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相文堂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1起、第2起、第5起、第6起事实中其只是帮忙联系买毒品,第3起、第4起、第7起事实中其没有营利的上诉理由,经查,相文堂7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有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相文堂有罪供述在案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相文堂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否营利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相文堂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全案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相文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相文堂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庆太审 判 员 徐家容审 判 员 伏 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孙宜峰书 记 员 许 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