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炳权、黎德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39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391号
  • 案件名称

    杨炳权、黎德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杨炳权;黎德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391号原告:杨炳权,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儒(特别授权),湖南财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德贵,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与芙蓉大道交叉处西南角2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6639595970。负责人:吕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卿(一般代理),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炳权与被告黎德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权的代理人刘硕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的代理人周可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炳权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炳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0788.4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8095.48元;2、误工费4288.5元(45天×95.3元/天);3、护理费1624.5元(108.3元/天×15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天×60元/天);6、后续治疗费:2,000元;7、交通费2,000元;8、法医鉴定费:1400元。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1134.98元(即变更误工费标准为103元每天)。被告黎德贵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驾驶的低速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该电动四轮车没有取得相应的行驶证,也没看见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在责任划分中应当认定为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认定如下:医疗费应当根据原告病历资料、发票进行审核认定,医疗费部分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按照20%核减);误工费,原告年满60岁,应当按照低于行业标准的误工费计算其误工损失,并且误工期限应当按照住院8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误工证明,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8天计算;营养费,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当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2000元,我方认为实际产生为准,并提供相应票据;交通费应当由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如不能提供,应按20元每天按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险中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1月23日14时25分,黎德贵驾驶车牌号为湘F8××××的小型客车,沿岳阳市湘阴县栽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岳阳市湘阴县远大路交叉路口时,与杨炳权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并搭乘杨炳权妻子邬建英)相撞,致杨炳权,邬建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第430624420200001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德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炳权无责任。三、原告受伤情况:原告杨炳权受伤后当日即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挫伤:右第6肋骨骨折并伴有胸腔积液,2、右肩外伤。四、司法鉴定情况:2021年3月9日,湘阴县***交警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杨炳权因交通事故致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建议受伤后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个月。2、后续医疗费建议2,000元。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黎德贵所驾驶的湘F8××××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六、其他: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诉前(2021年5月26日)申请鉴定杨炳权驾驶的电动车是机动车属性还是非机动车属性,后主动撤销鉴定委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杨炳权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金额为19295.98元。1、医疗费:计算正式医药费票据为8095.48元2、后续医药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计算为480元(8天×60元/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误工费:4636元(37604元/年÷365天×45天);6、护理费:1624.5元(原告主张的1624.5元未超过按42,081元/年÷365天×15天的标准计算所得,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160元;8、鉴定费:14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黎德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炳权无责任。黎德贵驾驶的湘F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炳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付原告杨炳权的数额为6420.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1400元和医保外用药费用1514.3元即(8095.48元+2,000元)×15%,故黎德贵应赔付原告杨炳权的费用为2914.3元。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三者险内代为赔付的损失为9961.18元。被告平安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金额共计16381.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炳权人民币16381.68元;二、由被告黎德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炳权人民币2914.3元;三、驳回原告杨炳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杨炳权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黎德贵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中一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琴书 记 员 陈 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