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毅、刘康康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1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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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1983号案件名称
韩毅、刘康康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韩毅;刘康康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3民初1983号原告: 刘康康,又名刘康,男,生于1983年12月2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 韩毅,男,生于1979年1月21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原告刘康康与被告韩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康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铲车租赁费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以前在洋县黄家营沙场租赁原告铲车,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18000元,被告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租赁费。被告韩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铲车租赁。被告在洋县XX村筛沙期间租赁原告铲车一台,租赁期满后,被告韩毅于2021年5月30日向原告刘康康出具欠租赁费18000元条据一张。此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韩毅租赁原告铲车,应当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支付有违诚信,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康康租赁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韩毅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其余125元,待判决生效后持票据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 瑾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金 恒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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