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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金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富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81执312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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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81执312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江阴金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富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江阴金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富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81执3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阴金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松文头路22号。法定代表人:唐周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富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松文头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邢徐磊,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阴金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井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富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1民初33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富汇公司应支付金井公司货款80937元,如富汇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需承担违约金1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金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1.本院扣划富汇公司银行存款100350元,因富汇公司有其他关联被执行人案件,需进行案款分配,本案分配得款13509.7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向第三人浙江新瑞欣精密线锯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浙江新瑞欣精密线锯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暂无法强制执行。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因被执行人富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苏0281民初33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 林审判员 张峥莉审判员 朱新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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