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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宋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124民初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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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24民初849号
  •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宋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井研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宋加生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124民初849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95825427B。负责人:毛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奥,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加生,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井研支行)与被告宋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商行井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何奥,被告宋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商行井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485.33元及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5月12日尚欠罚息39871.91元,复利9271.45元,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1375‰计算;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罚息及每月20日新产生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4.137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年乐商银井支个借字第02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54‰,被告一次性提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提高50%计算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16万元借款。现前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归还了借款利息3000元、2018年8月31日归还了借款利息1000元,后被告再未归还任何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恳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加生辩称,我目前为止都没有看到过借款合同,第一次贷款是2017年,第二次贷款的合同我也没有收到过,当时喊我爱人签字才放款,款是否发放我也不晓得。我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签字我也只用了一分钟,钱都是吕素英和周少斌用了,银行这几年也没有来找过我,借款内容我是一概不知。第一次贷款的时候是吕素英和周少斌担保的,这次的我都不晓得吕素英和周少斌没有担保。我的房子是在2013年6月份就装修了的,这个涉及金融诈骗。我现在没有见到借款合同,到现在银行都没有找过我说还款的事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交易明细清单、计息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尚欠本息的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被告只签了字,但至今没有收到借款合同原件,银行卡是吕素英他们拿到在用,还没还款我都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借款合同及借款支取凭证上的签字捺印均予以认可,银行卡也是被告开办,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尔爽公司的情况说明、尔爽公司的证明、施工证、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新编门牌号通知,拟证明实际用款人是尔爽公司,借款合同上注明的借款用途是虚假的。原告质证认为,对施工证、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尔爽公司的说明及证明内容与借款合同上注明的双方当事人不一致,且被告收到借款后是否自己使用及是否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均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能改变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经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告乐山商行井研支行与被告宋加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年乐商银井支个借字第02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万元,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54‰,被告一次性提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提高50%计算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承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16万元借款,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还款银行帐户最后一次还款为:2019年3月31日,还款金额2000元。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485.33元、罚息39871.91元、复利9271.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收取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3485.3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第2.11条关于甲方(被告)承担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金额1000元未超出律师行业指导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且原告已将借款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双方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至于被告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是否转借他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应由案外人来清偿借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从还款记录显示,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加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3485.33元并支付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5月12日尚欠罚息39871.91元,复利9271.45元,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1375‰计算;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罚息及每月20日新产生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4.1375‰计算)。二、被告宋加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计1486元,由被告宋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新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瀚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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