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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杰夫与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602民初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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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602民初633号
  • 案件名称

    于杰夫与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白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于杰夫;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02民初633号 原告:于杰夫,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38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慧刚,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6XXXXXXXX被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650730043。法定代表人:单宝桂,经理。电话号码:138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吉林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86XXXXXXXX第三人: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826301453。法定代表人:李菊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亮,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88XXXXXXXX原告于杰夫诉被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嘉公司)、第三人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杰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慧刚、被告启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第三人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杰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福泰花园小区1号楼附房门市一至三层办公楼(面积为774.53平方米)的查封并不得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杰夫于2013年7月24日与第三人福泰公司签订了由第三人福泰公司发包的“金地小区4号楼、5号楼”土建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为1170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因需增加工程量,工程结束后,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608,967.40元,第三人福泰公司给付原告于杰夫11,178,967.40元,剩余243万元(现场签证单为证),第三人福泰公司由于资金紧张,没有给原告于杰夫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后,第三人福泰公司自愿将位于白山市福泰花园小区1号楼附房门市一至三层房屋作价2,323,590元(共计774.53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抵顶原告于杰夫工程款。达成协议后,双方于2016年5月7日签订抵顶协议书。原告于杰夫与第三人福泰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于杰夫一直主动积极想要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但因第三人福泰公司种种理由不予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事宜,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对该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宜。第三人福泰公司因工作所需与原告于杰夫对该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为50,000元,租期从2016年5月7日起至合作项目完成之日止。原告于杰夫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宜,导致被告启嘉公司向浑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申请了查封及强制执行。该房屋自2016年5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起,已为原告实际所有并使用,而现在被告对涉案房屋查封,严重侵犯原告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启嘉公司辩称,涉案第三人办公楼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该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应认定为第三人的执行财产。原告无权对其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其无权提起诉讼。福泰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系原告挂靠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且在2016年11月17日双方经验收并结算,在2016年5月7日我方因无法支付部分工程款,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一定符合质量工程,为防止原告违约拒绝修复不合格房屋。依据最高院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规定第31条,我方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内有权阻止被告的执行,且原告的申请是在被告查封之前,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阻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房屋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白山房权白BQ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福泰公司。启嘉公司与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8)吉06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泰公司给付启嘉公司金地小区3、6、7号住宅楼及裙房工程款7,178,362.39元。启嘉公司、福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2020年10月23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变更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福泰公司向启嘉公司支付金地小区3、6、7号住宅楼及裙房工程款6,436,808.1元。因福泰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启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吉0602执139号。2021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21)吉0602执1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对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浑江区东兴街,不动产权证号:白山房权白BQ字第XXXX号房屋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于杰夫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吉06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于杰夫的起诉。于杰夫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福泰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地小区4号楼、5号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同日,福泰公司与于杰夫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杰夫与福泰公司于2016年5月7日签订了案涉房屋《抵顶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福泰公司将其办公楼774.5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000元作价2,323,590元抵顶给靠挂人于杰夫。同日,于杰夫(甲方)与福泰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2016年5月7日签订的抵顶协议书,乙方同意甲方的办公楼、建筑面积774.53平方米出租给甲方,房屋租金为每年人民币50,000元,乙方于每年年底前交清。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双方合作项目完成之日止。案涉房屋由福泰公司用于办公楼使用。2016年5月8日,于杰夫与福泰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年5月6日,于杰夫与福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将2016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变更为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36年5月7日止,其他事宜不变。以上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2020)吉06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06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于杰夫主张案涉房屋已由福泰公司抵顶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于杰夫并非房屋的真正买受人,对案涉房屋不具有物权期待权,虽然于杰夫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福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其主张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608,967.40元,福泰公司已给付于杰夫工程款11,178,967.40元,以及剩余243万元于2016年5月7日以案涉房屋抵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福泰公司主张2016年11月17日双方才验收并结算。因此,于杰夫及福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物抵债时双方之间的债务已进行清算、清算数额已确定、以及抵债的案涉不动产与原债务数额合理对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等,现案涉不动产仍由福泰公司使用,于杰夫及福泰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现金收据亦不足以证实于杰夫对案涉房屋已合法占有,且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原因并未排除系于杰夫自身原因导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规定,于杰夫主解除查封,排除强制执行,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杰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81元,由于杰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华人 民 陪 审 员   尹传勇人 民 陪 审 员   王养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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