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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禄南、贾明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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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7482号
  • 案件名称

    杨禄南、贾明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杨禄南;贾明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7482号原告:杨禄南,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明辉,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禄南与被告贾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禄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被告贾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禄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6000元及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贾明辉辩称,原、被告双方系生意合伙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禄南称被告贾明辉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向其借款66000元,被告未按约偿还该笔款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禄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禄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禄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师慧婵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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