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都支行、麻访亮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103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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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1037号之一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都支行、麻访亮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缙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都支行;麻访亮;沈红芬案件缘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10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都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迎晖路2号。 代表人:虞亦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江林、陈颖华,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麻访亮,男,1979年07月09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沈红芬,女,1981年10月0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都支行与被执行人麻访亮、沈红芬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2020)浙1122民特601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都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麻访亮、沈红芬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都支行324002.9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4760.0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麻访亮、沈红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麻访亮、沈红芬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麻访亮、沈红芬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麻访亮名下位于缙云县仙都街道铁城村沐白2-2号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本案轮候查封,但该房产为农村集体土地,现无法处置。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本案标的及逾期利息均未执行到位。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麻访亮、沈红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麻访亮、沈红芬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麻访亮、沈红芬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都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麻访亮、沈红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0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洪之媚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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