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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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931号案件名称
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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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曹世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学革,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雁,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杉佳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喜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松杉佳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张喜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杉佳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喜庄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合同终止后,双方形成不定期承包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由此判决松杉佳卉公司腾退土地。但一审法院未考虑松杉佳卉公司的实际情况及土地的实际种植情况。松杉佳卉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就租赁使用涉诉土地,并在土地上种植了很多苗木。合同期内松杉佳卉公司每年都是按照原合同按时支付租金,严格履行合同,现因公司经营困难,拖欠了部分租金,但松杉佳卉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租金及土地占用费。松杉佳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腾退时也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由此松杉佳卉公司认为合同继续履行为宜。张喜庄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松杉佳卉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喜庄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喜庄村委会、松杉佳卉公司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于2019年12月1日解除;2.松杉佳卉公司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承包费283050元;3.判令松杉佳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承包费利息损失,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利息为6127.16元。2018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83050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松杉佳卉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以2700元/亩/年为基数,每年每亩递增100元计算。5.判令承包范围内的地上物归原告所有。6.判令松杉佳卉公司腾退涉诉土地。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松杉佳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6日,张喜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松杉佳卉公司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村北玻璃厂东墙外土地55.5亩的使用权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土地用于苗木种植,要求土地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环保要求。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租赁年限为7年。土地租赁费为每年每亩2000元,每年共计111000元。租金每亩年递增5%,租赁费付款方式为合同期前30日内交款,第一年每亩2000元,第二年每亩2100元,第三年每亩2200元,依此类推直至期满。甲方有按照规定标准及时间收取乙方租金、水电费的权利,水电费按国家标准收取。超过六个月不交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损失由乙方自负。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期内租金总额3‰为准,同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在合同期满后,乙方在30日内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甲方,乙方投资形成的地上物归乙方所有,对其形成的地上物处理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在60日内自行处理,超出60日地上物无偿归甲方。如乙方继续承租,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另,上述合同所附四至图显示涉诉土地东至×路、南至×村墙、西至×墙、北至×沟。庭审中,双方确认松杉佳卉公司承包费已交至2019年11月30日,同时认可涉诉土地地上物均为松杉佳卉公司所建设种植。庭审中,张喜庄村委会称其诉讼请求第五项要求地上物归张喜庄村委会所有是包括苗木、树和房子。因松杉佳卉公司尚有看护人员在承包地内,故要求其进行腾退。庭审中,松杉佳卉公司称涉诉合同中约定的“超出60日地上物无偿归甲方”显失公平,虽然涉诉合同在2019年11月30日到期,但至今涉案土地仍由松杉佳卉公司实际使用,由松杉佳卉公司经营,实际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即使合同到期但双方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腾退困难,松杉佳卉公司愿意支付剩余租金。庭审中,张喜庄村委会称不同意与松杉佳卉公司进行续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涉诉《农业承包合同》已于2019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故法院对于张喜庄村委会要求确认涉诉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对于该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现张喜庄村委会以诉讼的方式通知松杉佳卉公司,松杉佳卉公司应当腾退涉诉土地,故对于张喜庄村委会要求松杉佳卉公司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实际腾退之前的土地占用使用费应继续交纳,故法院对于张喜庄村委会要求松杉佳卉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前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的费用标准参照双方之前签订的涉诉合同约定。对于张喜庄村委会要求确认承包土地范围内地上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条款系双方对逾期未腾退后约定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且在张喜庄村委会要求松杉佳卉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的情况下,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同时主张,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松杉佳卉公司应及时将涉案土地所有地上物腾退并将土地交还给张喜庄村委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松杉佳卉公司将涉案土地腾退给张喜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执行;二、松杉佳卉公司给付张喜庄村委会土地占用费(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土地占用费按照每年每亩2700元为标准计算,共计为149850元;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按照在每年每亩2700元的基础上,每年每亩递增100元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张喜庄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松杉佳卉公司、张喜庄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流转关系,实际上是租赁法律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中有关租赁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张喜庄村委会与松杉佳卉园公司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已于2019年11月30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松杉佳卉园公司继续使用涉诉土地,应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现张喜庄村委会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松杉佳卉公司应腾退案涉土地,故一审法院对于张喜庄村委会要求松杉佳卉公司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松杉佳卉公司实际占有腾退之前的土地所产生的占用使用费亦应向张喜庄村委会支付,一审法院酌定占有使用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松杉佳卉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松杉佳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东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禹海波书 记 员 高 明书 记 员 张雪冬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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