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李兴渊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30执23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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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30执230号之二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李兴渊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李兴渊;李才梅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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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30执2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889442910Y,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负责人:易昕,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峰,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兴渊,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才梅,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兴渊、李才梅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21)湘1230执23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兴渊、李才梅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兴渊、李才梅的收入60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现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兴渊、李才梅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兴渊、李才梅名下60000.00元财产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执行。审 判 长 许佑良审 判 员 陆 虹审 判 员 吴石登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戴 群书 记 员 陈政文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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