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飞剑、胡可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10民初4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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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10民初4300号案件名称
黄飞剑、胡可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黄飞剑;胡可林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10民初4300号原告:黄飞剑,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浩丹,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滨,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可林,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黄飞剑与被告胡可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阳云其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浩丹,被告胡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飞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泡沫混凝土材料货款820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3017元(以820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自2019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的费用1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位于深圳市坪山区工程供应泡沫混凝土并进行施工浇筑,约定了泡沫混凝土的单价为248元/立方米,总工程量约为100O立方米,按照现场实际浇筑的泡沫混凝土收方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泡沫混凝土浇筑完工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整,于2019年9月26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还约定了如被告逾期,则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8日就上述约定补签了《泡沫混凝土工程合同》。2019年7月8日,原告开始向信达泰禾金尊府工程供应泡沫混凝土,并开始进场施工浇筑,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开展工作,并于2019年7月20日完工,至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9年8月8日出具了《深圳市信达泰禾金尊府泡沫混凝土方量确认单》,确认了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并确认了其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020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26日向原告付清全部价款,但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2万元,尚有82020元工程款未付。2021年6月8日,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委托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代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为11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可林辩称,当时我是信达泰禾金尊府工程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的项目经理,劳务分包合同是由湖北卓丰万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我仅是湖北卓丰万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结算时我代表湖北卓丰万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是由湖北卓丰万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付款,我是无权干涉的,我也多次催促湖北卓丰万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把款付给原告,湖北卓丰万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声称因为中建三局尚未跟他结算,所以暂时无钱支付。至今只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结算总额是我结算的,但是分了很多次,总的应该是20多万元,我本人现在也想跟原告把钱付掉,因为和原告是多年朋友,但我自己的工资都还没有发。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已收取的12万元工程款系由案外人李海明个人账户代为支付,四次各30000元,合计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向位于深圳市坪山区工程供应泡沫混凝土并进行施工浇筑,完工并结算后诉请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胡可林与原告签订涉案《泡沫混凝土工程合同》及确认工程量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评判认为,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泡沫混凝土工程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无任何表明被告系受湖北卓丰万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签订的内容,合同上亦未加盖湖北卓丰万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至庭审法庭辩论终结亦未提交湖北卓丰万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事后对涉案合同予以追认的证据,故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次,已付原告的款项亦非由湖北卓丰万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而是由案外人个人支付,这不符合公司的财务规范要求。再次,原告庭审中也陈述在涉案信达泰禾金尊府工程中仅借用了湖北卓丰万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实际是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个股东合伙,项目单独结算。综上,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完毕后,可依与案外人(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于2019年9月26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则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依此核算,违约金高达年利率72%,违反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应予以适当调整。因原告未能提供违约造成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主要表现在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尽管涉案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此损失应为直接经济损失,诉讼维权并非必然产生律师费,聘请律师也不属于诉讼活动的应有之意。故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可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飞剑工程款82020元;二、被告胡可林支付原告黄飞剑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20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飞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1元,由被告胡可林负担,原告已预缴的422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22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云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容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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