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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欣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鲁洪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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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86号
  • 案件名称

    沧州欣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鲁洪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沧州欣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鲁洪廷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欣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张村乡古今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占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洪廷,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欣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洪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欣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赵瑞倩,被上诉人鲁洪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欣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9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二、全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当事人。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工程系被上诉人鲁洪廷与吴光军、王殿青合伙承建,租赁合同是由鲁洪廷名义签订,但合同义务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鲁洪廷、吴光军、王殿青合伙承建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也当庭要求追加另外两个合伙人参加本案诉讼。对于被告申请追加另外两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法庭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处理,准予或者不准予,并说明理由;而在本案中法庭对被告的申请没有进行任何处理,直接跳过,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与吴光军、王殿青合伙承建,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进行证实,原告对此也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提货单据中“鲁洪廷”签字系其合伙人王殿青代为签署。因此,将吴光军、王殿青追加进来,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十分重要。一审判决忽略被告的追加申请,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径直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违反法定程序,也无形当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鲁洪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罗列的有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审应依据一审庭审材料依法认定。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合伙内容的认定,也没有具体合伙人姓名的认定,判决书第2页仅有一句三被告承建建筑工程所用,一句比较有关联性的内容,而且该判决书三被告均未出庭,为缺席判决。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无论是在本案还是另诉,依据该判决书均无法得出被上诉人存在合伙人和合伙人是谁的认定。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第二段说,原告对此也认可,也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只是希望一审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伙人既没有事实上的基础也不掌握证据,因此我方也没有办法支持或主张是否存在合伙。第三,本案双方在一审中均没有明确提出要求追加其他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首先我方没有证据,无法追加。第四,本案是合同纠纷,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伙人均属于另外法律关系,其他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诉讼参加人,即使存在连带责任人,原告有权选择部分人进行起诉。原审原告沧州欣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17986.11元,返还钢管1393.5米、扣件1874个、丝杠299根,或按合同价格赔偿43623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沧州欣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洪廷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用于工地施工,授权收货人为吴光军。原告提交送货单11张、退货单14张。对于提货单,被告认可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19日单据系被告及吴光军签收;对于退货单,被告认可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16日的单据系被告及吴光军退还。根据以上单据计算被告共租用原告租赁物资钢管4300米、顶丝900根、扣件420个,被告退还原告钢管7998米、顶丝370根,未退还租赁物有扣件420个、顶丝530个,多退还钢管3698米。以上租赁物资即使按被告认可的所有物资自提货之日2014年6月18日至最后一次退货之日2014年10月16日计算租金,总租金数额为8828.16元(4300米×0.012元×121天+900根×0.02元×121天+420个×0.008元×121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2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单据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可剩余单据不是被告及授权收货人吴光军签署,主张系被告合伙人签署,合伙人的具体人员信息不清楚,庭审中陈述有姓李的一个,被告提供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主张合伙人有王殿青。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2014年7月份杨孝胜投资20万元用于鲁洪廷、王殿青、吴光军承建的罗湖英郡27号楼建筑工程所用。原告另提供一份其与被告鲁洪廷的录音证据,但录音中未明确具体合伙情况,也未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数额及租赁物资的具体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牛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根据其自己的工作日志证实其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3日受原告雇佣给被告施工工地罗湖英郡小区送货三次,但对于送货数量及单据由谁签署不清楚;证人牛某证实其送货大概七、八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谁接手不记得了。合同约定租赁物日租金分别为钢管每米0.012元、扣件每个0.008元、顶丝每根0.02元。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且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经于2015年完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也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且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因被告只认可提退货单据中的部分单据,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对于租金的计算依据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送货的具体数量,亦不能证实单据由谁签署,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未就租金及租赁物资进行明确,故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其他单据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与他人合伙,并主张被告不认可的单据系由其合伙人签署,但具体由谁签署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系原告沧州欣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洪廷,根据被告认可的单据计算,不能确定被告具体应承担责任的数额,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租金数额及未退租赁物数量,一审法院依法暂不予支持。原告可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沧州欣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洪廷在原审庭审中虽提出过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但庭后并未提交正式的书面申请,且二审中被上诉人鲁洪廷明确表示本案不应当追加其他人作为当事人。另外,即使被上诉人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仅主张被上诉人鲁洪廷承担责任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予追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沧州欣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上诉人沧州欣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张友僧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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