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学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5民初7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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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5民初7597号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学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学义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5民初7597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新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楠,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义,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赵国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荻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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