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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军顺、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5民初1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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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5民初1174号
  • 案件名称

    曾军顺、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永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曾军顺;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颜学华;颜萍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5民初1174号原告:曾军顺,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商业步行街3栋2层。法定代表人:颜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颜学华,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颜萍,女,系被告颜学华女儿,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曾军顺与被告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颜学华、颜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军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颜学华、颜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军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给付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水果批发经营的个体户,被告颜学华是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颜萍是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8日,原告委托员工谢某与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服务协议》和《联营/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在其经营的超市蔬果区为原告提供销售场地,原告负责配送水果,营业收入由被告统一收取后每月一次结算给原告。截止2019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后终止了合作,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万元,被告颜学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利息及违约责任。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31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颜学华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在最终结算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颜萍作为公司的独立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颜学华、颜萍未予答辩。原告曾军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服务协议》和《联营/租赁合同》,被告颜学华向谢某出具的两份欠条,被告颜学华的承诺书,被告颜学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保证金收据,谢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证人谢某出庭证明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曾军顺向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供货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水果批发经营的个体户,被告颜学华是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颜萍是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8日,原告员工谢某与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服务协议》和《联营/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在其经营的超市蔬果区为原告提供销售场地,原告负责配送水果,营业收入由被告统一收取后每月一次结算给原告。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颜学华向谢某出具了欠水果款334182元的欠条,2019年9月26日,被告颜学华又向谢某出具了欠水果款197862元的欠条。2019年11月13日,被告颜学华向原告曾军顺出具欠货款41万元的欠条,承诺从2019年11月1日前每天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到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对欠付货款承诺按月息20‰计息,补偿违约金10万元,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11月6日被告颜学华向原告曾军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1月26日前以其在邵东县开发项目中同等的房产抵扣欠原告的货款。2019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后终止了合作。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颜学华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在最终结算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颜萍作为公司的独立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颜萍,被告颜学华系颜萍父亲,被告颜学华系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现已停止营业。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曾军顺向被告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尚欠曾军顺31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颜学华、颜萍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被告颜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颜学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萍的父亲,参与并控制公司实际经营,二被告表现出与被告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故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萍、公司实际控制人颜学华应当对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案涉欠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颜学华、被告颜萍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终止合作,原告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颜学华、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颜学华、颜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军顺支付货款310000元及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颜学华、颜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曾军顺履约保证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永建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颜学华、颜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谭 飞书 记 员 刘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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