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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洋、李静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4执异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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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4执异41号
  • 案件名称

    邱洋、李静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磐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邱洋;李静;韩国良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4执异41号异议申请人:邱洋,女,1979年10月20日生,住磐石市。申请执行人:李静,女,1971年5月12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韩国良,男,1977年5月21日生,住磐石市。本院在执行李静申请执行韩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异议人邱洋于2021年9月2日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李静诉韩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17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下达(2018)吉0284执12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韩国良名下吉B*8号奥迪车。2020年6月22日韩国良已经将吉B75678号奥迪车转让给异议人邱洋,售价82,000.00元,由邱洋一次性现金支付了购车款。双方约定因该车辆号码为靓号,韩国良要保留此后,按照规定该车只能一年后才能办理过户2021年4月份磐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吉174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封韩国良名下的吉B*8号奥迪车系查封错误邱洋通过买卖合同已经继受取该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系动产,动产交付即为所有,车辆登记信息仅仅是行政管理行为。该车交付后,直由邱洋驾驶,从调取的该车辆违法处理记录可知,邱洋于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8日、2021年1月20日均因违章行为被处罚款,交款人均为邱洋;该车辆2021年1月21日由邱洋交纳的机动车交强险,交纳保费1,800.00元。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查封的吉B*8号奥迪车实际所有人为邱洋磐石市人民法院将属于异议人邱洋的车辆查封,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吉B*8号奥迪车查封,并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称,1.邱洋与被执行人韩国良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邱洋是在2020年6月22日购买的被执行人韩国良吉B*8号轿车,但在2018年10月30日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韩国良的吉B*8号轿车进行了查封、冻结。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限至2020年10月30日。邱洋购买的车辆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邱洋违反法律规定,购买车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2.邱洋与被执行人韩国良原系夫妻关系,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的行为。3.邱洋购买韩国良车辆价款82,000.00元,应当向法院提供现金来源和出处,如不能提供说明是虚假的行为。4.韩国良与邱洋恶意串通不履行法院判决,保留对他们追究刑事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韩国良没有到庭。异议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子保单;2.违法处罚信息;3.二手车买卖协议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静与被执行人韩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吉0284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发现被执行人韩国良有吉B*8号捷达车辆一台,并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吉0284执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韩国良所有的吉B*8号捷达轿车。查封期限二年。被执行人韩国良在本院查封期间,于2020年4月9日转移车辆登记,将原属于捷达车辆的车牌登记奥迪车车牌,现奥迪车牌号为吉B*8号。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韩国良名下,车辆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异议申请人邱洋与被执行人韩国良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双方协议案外人邱洋以82,000.00元购买韩国良名下的奥迪车,车牌为吉B*8号。被保险人邱洋于2021年1月21日为车辆投保,邱洋也为吉B*8号奥迪车支付了违章罚款。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协议买卖被法院查封的车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无论是否向被执行人交付了购车款,也无论案外人是否为车辆投保或支付车辆的罚款,都不能改变车辆是被执行人的,并被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事实,在法院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案外人购买法院查封车辆,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邱洋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禇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玲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达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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