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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宝鑫冷弯板材加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1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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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1558号
  • 案件名称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宝鑫冷弯板材加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宝鑫冷弯板材加工有限公司;鞍山市耘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何佳生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法定代表人:项晓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慈金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宝鑫冷弯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街37号。法定代表人:王永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耘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C1-3-6号。法定代表人:吴铁卫,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佳生,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宝鑫冷弯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鞍山市耘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路公司)、何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4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银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裁中止一审诉讼。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一方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的内容。另一方面又做出驳回鞍山银行起诉的裁定,属前后矛盾,违背了该答复所明确表明的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此外,鞍山银行又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鞍山银行的上诉请求。宝鑫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佳生、耘路公司未答辩。鞍山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鑫公司、耘路公司、何佳生对案外人辽宁华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在鞍山银行的借款本金5670000元及利息2354568.29元,本息合计为8024568.29元(截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2354568.29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止)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判令宝鑫公司、耘路公司、何佳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华荣公司已于2017年2月16日进行破产重整程序,鞍山银行依法向华荣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其申报债权数额得到全部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进一步解释,对债权人既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中,若需等待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中止诉讼;若径行判决的,应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据此,债权人已选择申报债权方式受偿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际履行期限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故鞍山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的金额确定后,保证人才对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结合该案,鞍山银行已在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但因主债务人华荣公司的破产程序仍在进行中,鞍山银行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数额存在不确定因素,保证人宝鑫公司、耘路公司、何佳生应当承担的保证范围尚不明确。故鞍山银行要求宝鑫公司、耘路公司、何佳生承担保证责任的实际履行期限应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972元,全部退还给鞍山银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中的内容进行论述,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下级法院针对某一具体案件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意见,该答复仅针对某一具体案件事实,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及其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此,鞍山银行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鞍山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书宇审 判 员 吴红娜审 判 员 许爱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虹珊书 记 员 何 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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