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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日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21民初1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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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21民初1436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日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日朋;易心平;刘彬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1民初1436号原告: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向阳北路**。法定代表人:彭想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新,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该银行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剑,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日朋,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被告:易心平,女,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被告:刘彬,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日朋、易心平、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剑、田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日朋、易心平、刘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日朋、易心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4423.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306.442344万元;2.判决被告刘彬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株房权证株字第××房屋所有权及株国用2011第B02234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日朋、易心平向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渌口支行申请借款,于2020年3月23日与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渌口支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第三条,借款年利率7.2%(即月利率6‰),2020年10月20日后按年利率6.2%(即月利率5.166667‰),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九条,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担保借款的履行,在2020年3月23日被告刘彬与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渌口支行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刘日朋、易心平在2020年3月23日与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渌口支行订立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抵押物为被告刘日朋、易心平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株房权证株字第××房屋所有权及株国用2011第B02234号土地使用权”。于2020年3月24日在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湘20**株洲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29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现被告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条之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至目前为止,被告累计欠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442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306.44234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日朋、易心平、刘彬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日朋向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渌口支行申请借款,于2020年3月23日与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渌口支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第三条,借款年利率7.2%(即月利率6‰),2020年10月20日后按年利率6.2%(即月利率5.166667‰),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九条,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担保借款的履行,2020年3月23日被告刘彬与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渌口支行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刘日朋、易心平于2020年3月23日与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渌口支行订立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抵押物为被告刘日朋、易心平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土地证号:株国用(20**)第××号)。于2020年3月24日在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湘20**株洲市不动产证明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贷款300万元,2021年3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催收,至今被告刘日朋、易心平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4423.44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1月21日止)。被告刘日朋、易心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日朋、易心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300万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日朋、易心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4423.44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1月21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日朋、易心平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起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6.2%的50%计算。被告刘彬对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行为有效,被告刘彬对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日朋、易心平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上述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日朋、易心平、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日朋、易心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4423.44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1月21日止),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起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6.2%的50%计算;二、被告刘彬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湖南株洲珠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日朋、易心平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株房房权证株字第**株用(2011)第××号)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315.39元,减半收取15657.7元,由被告刘日朋、易心平、刘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雅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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