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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华、钞耀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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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989号
  • 案件名称

    李向华、钞耀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向华;钞耀林;候小军;贺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989号原告:李向华,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琴,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强,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钞耀林,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候小军,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贺华,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原告李向华与被告钞耀林、候小军、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琴、徐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钞耀林、候小军、贺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钞耀林、候小军、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6日被告钞耀林、候小军、贺华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5万元,约定月利率2.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6日,并于2013年分两次支付利息3.5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钞耀林、候小军、贺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钞耀林、候小军、贺华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5万元,约定月利率2.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两支(借款人处钞耀林签名并加盖印章,保证人处贺华签名并加盖印章,经办人处候小军签名并加盖印章)。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6日,并于2013年6月6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3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2万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另查,2015年6月25日,郭子清将被告候小军、钞耀林、贺华诉至本院。案卷中,三被告均到庭并承认为合伙关系,对于本案借款单相同格式借款单之款项用于合伙生意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且候小军庭审中陈述:当时三人合伙做生意,借款单中借款人处都写钞耀林,保证人处都写贺华,经办人处都写候小军。后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46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为合伙关系,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李向华与被告候小军、钞耀林、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借据中被告钞耀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贺华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候小军在经办人处签名并捺印。与本院调取的(2015)神民初字第04674号案卷的卷宗材料中涉案借据格式相同,三被告承认三人为合伙关系,借款亦用于合伙生意,与(2015)神民初字第046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三被告为合伙关系,借款为合伙债务。即三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李向华与被告候小军、钞耀林、贺华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候小军、钞耀林、贺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候小军、钞耀林、贺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小军、钞耀林、贺华未到庭答辩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钞耀林、候小军、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华借款本金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钞耀林、候小军、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郝碧莲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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