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小丹、罗懂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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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967号案件名称
康小丹、罗懂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康小丹;罗懂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小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懂。上诉人康小丹因与被上诉人罗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小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罗懂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罗懂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文梅、丁礼静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便于案件的查实,罗懂、康小丹虽然没有申请追加,但法官为查明实情有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义务和权利。第二,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但“本院认为”主观认识错误。康小丹与丁礼静的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时至前案借贷纠纷2020年的起诉之日长达三年之久,身为出卖人的康小丹不可能将出卖的凭据保存至今。第三,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裁决。前案是借贷纠纷,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无人起诉债务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丁礼静之间没有证据证实买卖关系,属超诉请下判。在前案中已查明文梅认可53000元条据是其所为,且已认定购货的事实和还款2万元的事实(详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罗懂辩称,一、本案并未漏列诉讼主体。本案为罗懂与康小丹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并非与文梅、丁礼静之间的借贷纠纷,文梅、丁礼静分别与康小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适格的原、被告双方即为罗懂和康小丹。二、康小丹收取罗懂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罗懂向康小丹转账的客观事实存在,而康小丹取得该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罗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小丹立即向罗懂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康小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罗懂经康小丹介绍称案外人文梅、丁礼静因在康小丹处购买货物需要资金分别借款20000元、33000元,经罗懂与文梅协商,文梅于同年9月30日向罗懂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罗金人民币现金伍万叁仟元整(53000)于11月30日内还款。借款:文梅(贰万元整)丁礼静(叁万叁仟元整)”,文梅代丁礼静在借条上签名。罗懂分别于2017年9月8日向康小丹转账5000元,2017年9月30日分五笔共计向康小丹转账48000元,后文梅向罗懂偿还23000元。2020年9月1日,罗懂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要求康小丹、文梅、丁礼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法院作出(2020)陕09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驳回罗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懂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9民终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罗懂向康小丹转款,罗懂主张康小丹构成不当得利,对此需要审查康小丹占有该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罗懂、康小丹一致陈述罗懂之所以转账给康小丹,是因为文梅、丁礼静在康小丹处购买货物需要资金向罗懂借款,其中包含文梅、丁礼静分别与罗懂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别与康小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文梅与罗懂、康小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作论述。丁礼静与罗懂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法院(2020)陕09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丁礼静与康小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丁礼静在前审民间借贷案件中一直否认参与购货,康小丹称案涉转账系丁礼静在其店铺采购的货款,货物已交付丁礼静货款两清,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罗懂向康小丹转账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现康小丹取得罗懂30000元转账无法律依据,故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罗懂返还。对于罗懂要求康小丹承担先前两审案件的诉讼费11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康小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懂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二、驳回罗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康小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康小丹向本院提交手机转账和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返还额记录,拟证实罗懂给康小丹转账53000元已经支付给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丁礼静参与购买保健品,2017年罗懂和丁礼静分别收到了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的购物款,一审判决认定丁礼静和罗懂没有参与购买保健品的事实认定错误。罗懂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康小丹单方面出具,没有丁礼静的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康小丹给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转账时间早于罗懂给康小丹转账的时间,与其主张矛盾,同时返还折让货款系康小丹单方面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康小丹原在长兴国际小区经营绿色健康美容中心,文梅作为顾客与康小丹认识,后介绍丁礼静认识康小丹,经康小丹介绍,文梅、丁礼静与罗懂认识。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经认定借条上的罗金就是罗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康小丹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罗懂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康小丹收取罗懂转账30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否向罗懂返还该款;二、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罗懂向康小丹转账3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案涉款项罗懂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康小丹、文梅、丁礼静被法院判决驳回,生效判决认定丁礼静与罗懂之间存在3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现康小丹不能举证证实其收取罗懂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款系丁礼静在康小丹处购货,然后授意罗懂转账支付的购货款,即证实丁礼静为实际借款人的证据不足,故应当向罗懂返还30000元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系罗懂起诉康小丹不当得利纠纷案,转账记录显示案涉30000元是罗懂直接转入康小丹账户,文梅、丁礼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2021)陕09民终33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清罗懂与康小丹、文梅、丁礼静的关系,文梅、丁礼静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无须通知其参加诉讼。且康小丹与丁礼静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康小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康小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桥花审判员马娟审 判 员 罗 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 妤 彤书 记 员 王 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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