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许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8民初2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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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8民初2253号案件名称
彭某、许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彭某;许某;李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8民初2253号原告:彭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原告彭某与被告许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良,被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按年利息15.4%计算利息109890元给原告,并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部分与事实不符,涉案的借款本金仅为200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与事实不符;2、其所称的2014年的9月6号以现金和转账50万元借款,纯属只收子虚乌有的事情;3、涉案的借款本息不但已早已经还清,实际上多还了,被告许某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超出法律保护本金范围之内的权利;4、涉案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通过衡阳鑫隆典当公司的渠道代为出借款项,事实上当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而是以实际款项出借之后,有利息就付,没有利息就不付情况,实际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原告向被告许某多收了本金和利息;5、涉案的借款,确实与被告李某无关。综上,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1、二被告已于2011年4月7日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并非夫妻关系;2、李某并未在借条上以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身份签字,对涉案借款没有偿还义务;3、涉案借款系支付给衡阳兴隆、典当有限公司账户,并非支付给李某,并非李某指定支付;4、被告李某的账户,虽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但李某当时系在衡阳兴隆典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该账户实际由典当公司使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彭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李某之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离婚。2014年7月21日,原告彭某向衡阳鑫荣典当有限公司转款200000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彭某取现金4000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彭某向李建萍转款460000元。2018年6月1日,经被告许小军与原告彭某结算,尚欠原告800000元,被告许小军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6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2020年7月29日,被告许小军在上述借条上载明2020年6月27日还款200000元,7月27日还款200000元,余款下欠400000元,本年11月3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8年6月1日,被告许小军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020年7月29日,被告许小军与原告彭某经结算尚欠400000元,并约定2020年11月30日前还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许小军在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许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息15.4%计算利息109890元给原告,并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的问题,因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即便在2014年的借款中双方有约定利息,但在2018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以及2020年7月29日在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新的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借条中最后载明2020年11月30日前还清,即从2020年12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某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李某于2011年4月7日离婚,在2014年借款发生时,并不是被告许某、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2018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及2020年7月29日结算确认,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李某在上面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为被告许某、李某的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4449元,由被告许某负担349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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